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5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莉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莉莉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於緊密未間斷之時、地,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發生口角,即為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其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為初犯,並始終承認本件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099號被告譚莉莉女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8樓之1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莉莉因認其配偶 王文明 (已歿)遭 陳雪惠 詐取財物,於民國107年4月10日20時10分許,至陳雪惠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巧緣小吃店」與陳雪惠理論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與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雪惠之頭部與頸部,並以手指甲抓陳雪惠之左手,致陳雪惠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擦傷與左前臂抓傷等傷害,復同時對陳雪惠恫稱:「我恨不得殺了妳」等加害陳雪惠生命、身體之言詞,使陳雪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雪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莉莉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雪惠、證人 譚家強 、 譚家倫 、 黃冠誠 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又告訴暨報告意旨雖陳稱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我要拿刀殺妳,殺死妳,讓妳做不下去」等言詞,然被告就此部分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說這些話等語,另前開證人譚家強、譚家倫、黃冠誠復證稱未聽見被告口出該等言詞,此外亦無現場錄音或錄影檔案供本署勘驗以佐證此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屬實,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檢察官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