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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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1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諭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12時許」,更正為「12時33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及被害人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本院另按:原聲請就本件關於具有法律上想像競合犯部分,未見敘明,容有疏漏,附帶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之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451號被告陳柏諭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諭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貸款代辦人員「 小陳 」之人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高仁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北嶺門市予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提款卡密碼亦透過LINE通訊軟體一併提供給對方,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㈠於107年12月4日15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世明 ,佯稱為其友人 高進村 ,因急需款項周轉,故請其幫忙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世明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2月5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07年12月5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 黃楷 評,佯稱為其友人 黃伯勳 向其借錢,並請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 黃楷評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17分許,委請其女 蔡宜彤 匯款5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楷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楷評、蔡宜彤及被害人李世明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楷評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被害人李世明所提供之匯款回條、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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