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踝關節脫垂」,更正為「踝關節脫臼」;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1頁),有自首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於注意而有聲請所指之過失程度,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以及雙方並未達成調解(告訴人稱被告沒誠意,且於偵查時已表明不需要調解,見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090號被告許哲維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維於民國107年9月30日1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1段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段與豐林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欲閃避前方煞停停等紅燈之機車,而貿然左切,撞擊左前方停等紅燈 李石柳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石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踝關節脫垂併三踝骨折、左側足肘部擦挫傷等傷害。 嗣許哲維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石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石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檢察官陳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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