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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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名(原名陳少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新北大道與明志路口時」補充為「新北大道與明志路3段口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㈢、證據補充記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乙紙(見偵字第12970號卷第19至20頁)」。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
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
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爰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76mg/d1,經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而不慎與 邱英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014號被告陳宥名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名於民國108年1月13日15時至2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之正得公司內飲酒,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往桃園方向行駛,於108年1月14日凌晨12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與明志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擦撞同向前方由邱英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後,並將陳宥名送至長庚紀念醫院抽血檢驗結果,驗得其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為7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英珠、 陳世賢 於警詢所述相符,復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檢察官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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