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柒伍陸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民國111年9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7561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200225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中扣得之透明晶體2包(總淨重0.7624公克、驗餘總淨重0.7561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有該院109年2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225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足徵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