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86號聲請人 吳光中 律師( 法扶 律師)即辯護人被告 朱文隆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文隆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文隆羈押將於民國105年8月5日到期,請求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等語(見本院105年7月25日訊問筆錄所示,本院卷第82頁背面)。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文隆因加重強盜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是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之本性,有逃亡之相當可能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0
5年5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經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重大,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惟本案迭經審理辯論終結後,已定於105年8月23日宣判,然衡酌比例原則、被告資力及其本案犯罪情節、逃亡可能性等,認被告如能提出新臺幣20,000元保證金後,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應可擔保日後之審理、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