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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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浚慧選任辯護人郭美絹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浚慧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葉浚慧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街東端往烏日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行駛至船頭三街東端與船頭三街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轉入船頭三街時,為閃避路旁竄出之野貓,不慎偏向車道左側,適對向 張陳暖 騎乘腳踏車至此,遭葉浚慧前揭汽車左後視鏡擦撞手臂而重心不穩,人車傾倒跌入路旁溝渠內,張陳暖因而受有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葉浚慧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張陳暖撤回告訴)。詎葉浚慧明知或可得而知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將受傷者送醫救治、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為上開措施,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離開現場。嗣張陳暖自行就醫後,至警局報案,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陳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浚慧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陳暖於警詢、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9頁,偵卷第6、27頁);並有103年1月5日職務報告、光田綜合醫院102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大肚天佑內小兒科診所102年12月16日診斷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件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蒐證照片1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03年3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103年3月22日職務報告、現場照片18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31頁,偵卷第10、11、13-24頁),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明定。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證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證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查被告駕車而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卻未停留現場並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留下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離去,衡情並未對因此事故受有傷害之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其肇事逃逸之情節已至灼然。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後,並未報警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逃逸,棄告訴人於不顧,對於告訴人及交通秩序之維護有重大危害,應予非難,惟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0-53頁),且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犯後並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即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應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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