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鳳與告訴人 陳靖蓉 原係同事,被告林淑鳳因對告訴人陳靖蓉懷有怨隙,於民國104年9月27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草中巷時,見告訴人陳靖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 陳惠婷 迎面而來,竟萌生傷害之犯意,朝告訴人陳靖蓉所騎乘之機車撞去,致告訴人陳靖蓉受有右肩部、右手及右腳鈍挫傷、右肩峰與鎖骨關節鈍挫傷等傷害後離去。因認被告林淑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靖蓉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