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隆選任辯護人吳光中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文隆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文隆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不甘受罰、脫免罪責之人性,暨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5月6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民國105年8月5日屆滿,經本院於105年7月25日訊問後,因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考量,被告極有可能因此妨礙審判、執行之進行,以逃避刑責。是本院斟酌上開情事,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應自105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涉犯罪名之法定本刑、羈押之期間、犯罪情節及社會秩序之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為繼續羈押被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法裁定自105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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