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銘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乘告訴人忙於處理轉診事宜,不及防備之際,任意觸碰告訴人之胸部,致告訴人蒙受巨大驚嚇,被告之行為偏差,明顯漠視女性之身體自主權,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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