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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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富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關於「口出『你八逼勒、你藍三唉、
沙小 (台語)』」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以臺語口出『我繳三小』、『你八逼勒』、『你藍三唉』」。
㈡證據部分增列「現場錄影光碟」為證據。
二、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
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劉永富當場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黃鼎祥張嘉恩 2人,應屬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醉倒在他人商行前,經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其拒不配合員警執行職務,侮辱在場值勤之員警,足見被告視公權力為無物,顯已影響國家之威信,其行為尚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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