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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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菁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110年度豐簡字第1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菁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中午12時5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9年10月16日中午12時55分許,經警至陳菁華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菁華所有上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且經警送驗後之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菁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103至108、139至1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係前案未經查扣所遺留之物,我已經因為前案服刑完畢,我被關回來之後就沒有再碰毒品,這個吸食器是我被關之前留下來的,我自己都不知道有這個東西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被告所有沾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簡上卷第103至108、139至141頁),並有本院10
9年聲搜字156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等件附卷為憑(偵卷第37、39至42、43、45、65、71、73頁,本院簡上卷第9至13頁),且有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而扣案吸食器1組經警送鑑定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291號鑑驗書在卷足參(偵卷第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因本案遭警於109年10月16日執行搜索前,其最近1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係109年9月多,地點在上址居所乙情,此經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偵卷第35頁),是依被告所述,即無法排除被告於109年9月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因使用扣案吸食器而沾染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性;又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簡上卷第23至32頁),可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前,曾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故被告對於施用、持有毒品均屬不法行為自知之甚詳;參以,扣案之吸食器既係警方在被告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時而起獲,且該址乃被告日常起居之處所,則被告對其居所內放有吸食器乙事,亦無諉為不知之理。從而,被告客觀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主觀上並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洵足認定。退步言之,倘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辯扣案吸食器係前案施用後所留下一事為真,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者,乃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案件,本院於該案中認定被告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該案中未見被告有吸食器遭扣案之情,此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93至95、97至99頁),則被告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查緝,且知該吸食器已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縱使檢警當時未發現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即應因遭警查獲而中斷。詎被告非但未於該案偵審期間提出吸食器予檢警、法院扣案,或逕行丟棄,竟繼續保留吸食器,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孰能置信?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供稱:扣案吸食器是我被關之前留下的,可是已經很久了,我也忘記是哪個案件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07、138頁),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空言辯稱扣案吸食器係前案施用毒品時所留下云云,要屬無憑,被告此項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乃屬繼續犯之一罪關係。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㈠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4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⒋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23至32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為施用毒品案件,當知毒品不得施用,更不得非法持有,然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等因素,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第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供出其毒品來源乙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參(偵卷第33至35頁),且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後,經該署函覆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一節,亦有該署110年5月13日函附卷足按(本院簡上卷第49頁),是以,被告既未供出毒品來源,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所為實不足取,惟衡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且尚未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因扣案吸食器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上開物品完全析離,故應將之視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因前案未經查扣所遺留之物,被告已因前案服刑完畢,該吸食器由外觀可見既髒且舊,顯已棄置多時未曾使用,被告並不知道有此項物品等語(本院簡上卷第
9至13、103、105、135至141頁)。㈢惟就被告所提上訴意旨如何無以憑採之理由,均經本院論斷
如前,且原審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詳為審酌,並敘明判決理由,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故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之處,況無其餘情事變更因素足以推翻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黃龍忠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