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勤
沈宏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張宏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沈宏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理由部分並補充:
(一)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同規則第102條第2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1.事發路口為速限時速50公里、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被吿張宏勤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乃自支線道駛出欲左轉;被吿沈宏林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則係直行於主線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33-37、53-65頁),以路權分配而言,被吿張宏勤係自支線道轉彎之車輛,應優先禮讓直行於主線道之被吿沈宏林,被吿張宏勤未確實注意主線道車輛狀況即駛出路口,自存有過失。
2.又依據卷內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吿張宏勤駕車從支線道路口駛出前,係有先行停等數秒後才駛出,速度甚慢,已經駛至路口中央,才遭被吿沈宏林所騎乘之機車攔腰撞上汽車側面(見偵卷第95-101頁);被吿沈宏林則於事發後之談話紀錄表自承當下時速約60公里(見偵卷第42頁),且從監視器畫面及碰撞後機車毀損程度、汽車側門遭撞擊凹陷之程度綜合判斷(見偵卷第71、73、79、81頁),被吿沈宏林所駕駛之機車幾乎車頭全毀,被吿張宏勤之汽車側門也有嚴重凹陷,在被吿張宏勤係剛駛出路口,車速甚慢之情況下,可見被吿沈宏林係以高速撞上被吿張宏勤之車輛,否則不會有如此嚴重之毀損情形。綜上,被吿沈宏林當下應屬超速行駛,未在路口減速注意車前狀況,同樣也存有過失。
3.卷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53、154頁),未就沈宏林超速行駛之情形列入評估,認被吿張宏勤屬肇事主因、被吿沈宏林為肇事次因,尚有未恰;卷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83-185頁),已將2人均存有前述過失之情形列入考量,認被吿2人同為肇事因素,與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所得之結論相同,應可採信。綜上,被吿張宏勤未確實確認主線道已無車輛即從支線道駛出,固然存有過失,但被吿沈宏林超速行駛,亦存有過失,被吿2人之肇事責任比例,應屬相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宏勤、沈宏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吿張宏勤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成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45頁);被吿沈宏林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2人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吿2人在本案均各自有過失,導致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吿張宏勤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腕部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程度之傷害,沈宏林則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程度之傷害,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2人均對於事故經過予以坦承,兩人有意調解但經調解後未能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吿2人本案行為前均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吿2人在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堅股
109年度偵字第35297號被告張宏勤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宏林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勤於民國109年7月12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四育街行駛,行至四育街與至善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善路往仁化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該路口,適沈宏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至善路由仁化路往慈德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此發生碰撞,張宏勤車輛再往前滑行擦撞路旁 許維倫 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致張宏勤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腕部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沈宏林則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張宏勤、沈宏林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張宏勤、沈宏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張宏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張宏勤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告沈宏林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受傷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要左轉至善路時有打方向燈,伊有暫停確認無車後才左轉,伊轉到路中間時,才看到被告沈宏林,被告沈宏林車速很快才會發生事故云云。㈡被告沈宏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沈宏林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張宏勤駕駛車輛發生擦撞,致雙方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未看到被告張宏勤駕車左轉,伊當時時速約每小時50公里云云。㈢證人許維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許維倫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左後車尾,遭被告張宏勤車輛擦撞之事實。㈣員警職務報告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證明被告張宏勤駕車、沈宏林騎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張宏勤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腕部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沈宏林則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㈤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0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8134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3月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02162號函所附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證明被告張宏勤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左轉彎車未注意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與被告沈宏林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張宏勤、沈宏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張宏勤、沈宏林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檢察官洪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