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法院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減輕等情。
四、惟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法院以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係連續犯,亦依刑法第56條加重其刑,並遞加之。並參酌被告為本件犯罪時年29歲,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查獲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刑之紀錄,另考量其自88年7月28日迄至本件犯行前即94年9月止,經2次觀察、勒戒、2次強制戒治外,又因三犯送強制戒治入所,然究未見收得成效以致於再犯本案,徒耗司法資源,其惡性顯非施以低於該期間之自由刑所能改善,應使此個案能有充分時間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在監悔改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係屬中度之刑,尚無過重之嫌。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淑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