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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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朝陽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65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朝陽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朝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30日凌晨4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巷○○號之 許阿足 住處,自隔壁空屋侵入至上址頂樓,再從頂樓侵入4樓之露臺,以不詳方式(不能證明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先後破壞4樓前方及後方之紗門紗網,並徒手自後方紗門紗網破洞處伸入開啟門鎖後,侵入許阿足住處,而於該住處1樓辦公桌上竊得許阿足所有之女用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許阿足之國民身分證,以及許阿足之夫 廖松堉 (起訴書誤載「 廖松育 」)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離開。途中將上開現金、國民身分證及提款卡自前揭皮包中取出後,其餘物件則棄置路旁。 蔡朝陽復 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於同日凌晨4時55分、4時57分、4時57分、
4時58分、5時28分許,持所竊之上開提款卡,先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彰化縣○○鎮○○路○段○○○號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分別以上開提款卡插入裝設在上址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與其所竊得許阿足之國民身分證上之出生年月日相同),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交付現金,蔡朝陽即以此不正方法由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內,領取廖松堉帳戶內之現金2萬元共5次,共計10萬元。嗣經許阿足於該日上午6時50分許查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鑑識小組在上址4樓後門外側採集指紋,送鑑結果認為與蔡朝陽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阿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朝陽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朝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第29頁正反面),並於偵查中坦承侵入告訴人許阿足上址住處竊取上開財物及以提款卡盜領10萬元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965號卷《下稱3965偵卷》第18至1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許阿足於警詢時、證人即烏日分局偵查隊鑑識組組員 朱基富 於偵查中證述纂詳(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臺中地檢署101年度核退字第857號卷《下稱857核退卷》第6頁、3965偵卷第23頁)。且有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件、現場照片29張(見警卷第8至26頁),以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件、彰化第十信用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11張(見核退卷第11、8、9頁)在卷可參。再告訴人許阿足上址住處4樓後門外所採集之指紋1枚,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送鑑指紋經排除告訴人許阿足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
101年8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前揭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件為證(見警卷第6、10頁),足認被告確實於101年7月30日員警至上址現場勘察前到過該址。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條適用:㈠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行為人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門扇」,不以接連
門廳之進出口大門為限,即其他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亦屬之;將他人住宅大門所附設且上鎖之鐵絲網紗門割破後,進入屋內行竊,因鐵絲網紗附著於大門扇上,為門扇之一部,毀壞門上鐵紗進入室內竊盜,應成立毀壞門扇竊盜罪(93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審查意見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是坦承以工具破壞紗門,並承認將手自後方紗門破洞處伸入開啟門鎖等語,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9頁),其犯行洵堪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壞
門扇侵入住宅罪,以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於101年7月30日凌晨4時55分許至同日凌晨5時25分許,先後於自動櫃員機領得款項,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地點復均在彰化縣,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㈣被告前因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88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罰金10萬元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⑧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上開③至⑦案,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6月、4月、4月、3月又15日、4月又15日,並就③至⑥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另⑦、⑧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以上①至⑧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末於同年7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之竊盜前科外,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其屢犯竊盜案件,迭經偵審,竟仍再犯本件,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又其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任意行竊,並以提款卡提領款項花用,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復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所為殊有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支付父親喪葬費用之犯罪目的(見本院卷第29頁),兼衡本件犯行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盜領現金數額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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