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78號原告 詹輝民 訴訟代理人 葛艾樺 被告 洪宗源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 訴訟代理人 施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詹輝民於民國(下同)97年間,由法院拍賣取得訴外人即原所土地共有人 洪學良 所有並分管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圖一編號E1、E2、E3所示),且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惟原告分管部分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二編號1、2、3),經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返還土地,但原告應容留部分(如附圖三編號A)土地供被告通行,該判決已告確定。另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洪學良所有之豬舍(已經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305號強制執行案件拆除),位於原告分管之系爭土地旁,豬舍另一側為4公尺河川,阻隔對外通路,但豬舍前即同段999地號土地沿河川部分有產業道路可直通公路,999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林秀鳳 ,被告於101年9月經由法院拍賣取得999地號土地後,隨即將豬舍前之道路整地,以鐵絲網圍堵,阻止通行,致使原告分管之系爭土地北臨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 洪文 所分管之土地,東西側分為被告所有之同段997、999地號土地,南臨河川而成袋地。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999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C部分係損害最少,且因系爭土地為農業耕地,種植農作物,為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有開設道路之必要。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同段1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且緊鄰之同段1004地號土地為產業道路,原告本得藉由1000地號土地通行,並無原告所稱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情形。況且原告以1000地號及系爭土地藉由B橋進入系爭土地使用,並無不能為通行之情形發生等語,然查:
㈠按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所有同段1000地號土地雖緊鄰同段1004地號產業道路,並與系爭土地南邊相鄰,但均與系爭土地之北邊,分隔於大排水溝兩岸,雖有原告所搭建之2.1公尺寬臨時木橋可供通行,但耕耘機無法進入土地耕作,及收作農作物無法以車輛外運,均賴人力,已為農耕之效益發生窒礙,致使土地無法通常使用外,被告占有原告分管之地,北邊以混凝土將農地舖設道路及原雞舍之地基,面積廣達667.16平方公尺,嗣經鈞院101年度簡調字第22號排除侵害案事件,已一造辯論終結,定於102年5月16日宣判,屆時強制執行拆除所產生之混凝土廢棄物數量非常可觀,更必須仰賴通行道路移除,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999地號土地為其最南邊之邊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故原告請求通行於法有據。又如果搭橋還是要經過原告的農舍,還是沒有辦法通行道路。
㈢被告所提之照片為原告雇用農用拖拉鐵牛,改以拉犁,在系爭土地翻土種菜之照片,以鐵牛拉犁翻土,人必須以步行控制方向,除土石後有噴出傷人之危險外,只能以0.3公尺之寬度進行翻土,所費人力、物力甚鉅,仍係因無路可通行耕耘機之困境。另查,系爭土地附近地主皆以耕耘機耕作,並推置惟凸之田埂,即可撥種稻米,其以播種機進行播種。與原告現所使用之鐵牛犁地相比,具有相當之經濟效益。
㈣又依被告所提同段99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所顯示,為沿接被告所有同段988地號土地之排水溝所占有土地觀之,排水溝雖非水利局所有範圍,但早期已經由水利局徵收開鑿為公共排水溝,原告在排水溝私架設之木造便橋僅2.1米寬,除寬度不足讓耕耘機通過,亦不堪負重,如以混凝土造橋,代價之高難以估計,亦將妨害水利局之疏浚,且那是水利地,不會讓原告擴建。排水溝是位於系爭土地,通過系爭土地的排水溝,土地是原告所有,但是水溝是水利設施。
四、被告之前另案要求通行原告土地之道路為3米寬,本件因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四所示編號C部分,靠近道路處有橋墩阻擋,所以要求3.5米寬的道路。而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部分離公路較遠,且該處有種樹,如果要通行此處,3米的道路就好。原告主張通行A或C部分都可以,只要有路就好。請求鋪設之道路只要是可以通行的就可以,不用鋪水泥或柏油,泥土就可以。被告所提之照片,是 小台 的耕耘機,該台是原告請人來處理的,就是因為是小台的耕耘機所以才能夠從木板橋過去。因小台的只能種菜,但種稻子、播種及割稻都必須要用 大台 的耕耘機,大台的耕耘機寬度大約2米多而已。原告否認是要傷害被告之999地號土地。被告稱原告沒有種稻,但其實是因為原告才標到土地3年左右,路還沒有處理好,要怎麼種稻。被告是去年才標到999地號土地。原告不同意與被告交換土地。系爭土地冬季的時候會種菜,夏季有時會種稻,系爭溝渠之寬度
6.4公尺。
五、依鈞院102年度斗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998地號其他共有人土地分管之位置區分為如附圖五甲、乙、丙、丁,其相毗鄰土地997、986、987地號土地亦為共有,是故與系爭998地號分管之範圍合併後再區分分管範圍。分管甲、乙部分土地共有人通行於西面大排溝旁面臨之道路,分管土地丙、丁之共有人通行於東面產業道路。
六、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788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8.17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道路供原告通行。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編號C土地上鋪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貳、被告方面:
一、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雖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然查,依鈞院102年1月18日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芳北段1000地號係屬於原告一人單獨所有,且緊鄰1004地號之產業道路,原告本得藉由1000地號使用本件系爭998地號土地。是以,並無原告所稱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情形。
二、況且,依鈞院102年1月10日勘驗測量結果第三點:「原告藉1000地號之鐵柵門進入編號1000及998兩筆土地,並再藉由B橋進入998地號北邊土地,該兩筆土地皆為原告所有」可知,原告本得經其個人所有之1000地號土地藉由B橋進入系爭998地號土地使用北邊土地,並無不能通行之情形發生。
三、再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另規定:「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經查,原告 於鈞院 102年1月10日勘驗現場已自承:「附圖編號B木橋是我所蓋,但是木橋只有2.1米寬,耕耘機無法從B木橋進出」,準此,B橋本即為原告所自建,如原告現因有通行耕耘機需求,本應由原告自行擴建B橋後,通行原告個人所有之1000地號土地連至1004地號產業道路使用,始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附圖四所示A點及C點通行位置及路寬,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按民法787條立法意旨精神及定義要件為a、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b、為通常使用所必要。c、須非因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所生。原告93年10月取○○○鄉○○段000地號土地持分為1120分之424,現入出口處為系爭998地號最南方與同竹段996地號交界處,並於97年8月以共有人身份拍定共有人洪學良之持分560分之168後合併使用,合併後土地相連並無截斷,假設如有截斷也與原告持有系爭998地號土地相連,假設如有袋地但無上述a要件,耕種出入並無問題。
五、原告拍定同段998地號土地前,被拍定人(洪學良)與其他共有人因地籍位置係南北向,故經全體共有人決議,並同意相互交換以東西向管理耕種使用。原告拍定同段998地號持分土地時,同段999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已有告知原告,是否願依前第二項決議,同意相互交換以東西向管理耕種使用,但原告並未同意,似有違上述c立法意旨精神,故有法院訴訟發生。
六、惟查,被告仍願釋出善意,尊重原有土地多年使用模式,及發揮土地最大利用經濟價值等考量,被告同意就被告所有同段第980、988、989及999地號之部分土地,與原告就所持有998地號土地持分,相互交換土地使用,以達事件圓滿解決。
七、民法對袋地只提供通行權,但不提供通往最佳道路之通行權,即土地本身有路通行,即不能要求其他通行道路,縱然面前眼見是30米大道,但後面有6米道路,亦只能從後面通行,因非「袋地」。民法第789條亦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故系爭土地若自有通路,則如何分管或分割均不能向「他土地」要求通行權,原告共有的998地號並非袋地,本身就有道路聯絡。
㈠本案系爭土地本身即有面臨道路,而在同段991地號邊之系爭土地上河川乃未經徵收,不知為何存在之河川,但若是「徵收」而分割,則依前項條文,亦是要由此通行,更何況是否原告同意才造成無法通行?
㈡鈞院99年簡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亦才判3米寬,為何原告要求通行3.5米寬呢?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故原告要求亦太多。
㈢末查原告現在已架有橋樑連繫在991地號附近之系爭土地,且非一朝一夕至少4年以上,且原告是於鈞院97年執字第3620號執行案件,拍賣而買下訴外人洪學良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才需如此(其起訴狀附系爭土地謄本上載「拍賣」),故其乃明知,且是主張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原被告標得買下,因此實不能要求鄰地提供土地通行,且是因兩造提另案99年簡上字第148號案件,原告才為惡意訴訟。
八、由被告於102年2月23日所拍攝之照片以觀,原告表示耕耘機不能進入,並不實在。被告這裡耕種已經約20年。前幾年大家都是小台的耕耘機,原告只有一分多地,轉彎的死角太多,不適合大台的耕耘機,這裡的土地很亂,如果需要路,一定要互相交換土地使用,如果把路判決給原告,被告的土地就沒有價值。大台的耕耘機寬度大約超過3米,小台的大約2米。原告的系爭土地有在種菜給雞、鴨吃,土地太小根本沒有辦法種稻,原告以前也沒有種稻,原告是要傷害被告的999地號土地。999地號土地北邊A部分有釋迦樹,該樹沒有保留的必要,但A部分有水塔,不希望原告通行A部分。同段997地號土地亦為被告所有。彰化縣政府並未徵收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故無權要求所有權人搭橋要申請縣政府同意。被告認為原告連申請都不用申請,就可以自己搭橋。民法的通行權,只提供袋地的所有人有路可通,並不提供便捷或不損自己的路。原告提出之照片,主張拆除混凝土致生廢棄物部分,與本案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7年間,由法院拍賣取得訴外人洪學良所有並分管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圖一編號E1、E2、E3所示)。
二、位於原告分管之系爭土地旁原有豬舍另一側為河川,豬舍前即同段999地號土地沿河川部分有產業道路可直通公路,999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秀鳳,被告於101年9月經由法院拍賣取得999地號土地後,隨即將豬舍前之道路整地,以鐵絲網圍堵,阻止原告通行。
三、原告分管之系爭998地號土地北段北臨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洪文所分管之土地,東西側分為被告所有之同段997、999地號土地,南臨河川。而系爭998地號土地南段與同段1000地號土地相連,998地號及1000地號均屬原告所有,原告目前於1000地號土地及998地號南段經營自己之農場,飼養動物。同段1004地號土地目前為道路,原告目前藉由同段1000地號之鐵柵門進入1000及998地號南段兩筆土地,並再藉由原告自行搭建之寬2.1米之木板B橋進入998地號北邊土地。目前小型耕耘機可進入998地號北邊土地耕種,勘驗時原告實際上在現場種菜。
四、原告之前曾以系爭998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二編號1、2、3),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返還土地,但原告應容留部分(如附圖三編號A)土地供被告通行,該判決已告確定。
肆、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998地號土地北段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
二、原告目前是否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三、系爭土地無法通行是否因原告之任意行為所生?
四、如附圖四編號C部分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既否認原告對於999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所主張通行權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必須藉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如第肆點所示之四項事實,業據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影本二份、複丈成果圖、照片、土地登記謄本、附圖一、附圖二、附圖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卷證經核無訛,另據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人員到場勘測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四複丈成果圖(註:編號D部分實際上為橋墩及河川,非空地)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其分管之系爭土地北臨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洪文所分管之土地,東西側分為被告所有之同段997、999地號土地,南臨河川而成袋地,致耕種水稻等大型耕耘機無法對外通行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無法對外通行,辯稱原告目前均由原告目前均經由系爭土地南邊河川上自行興建之木橋,經由系爭土地南邊及同段1000地號土地出入,並未從如附圖編號C部分出入,原告可自行將木橋加寬以供耕耘機通行等語。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地目為旱,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查,系爭998地號土地被河川分隔為南北二段,北段之部分,因北臨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洪文所分管之土地,東西側分為被告所有之同段997、999地號土地,南臨河川,而成袋地,惟查,原告目前在998地號南北段交接之河川上搭了一2.1米之木板橋,而同段1004地號土地目前為道路,原告目前實際上藉由其自己所有之同段1000地號土地之鐵柵門進入1000及998地號南段兩筆土地,並再藉由原告自行搭建之寬2.1米之木板B橋進入998地號北邊土地耕種,並無不能通行至公路之情形。且本件勘驗時,系爭土地現場實際上亦有在種菜,另依被告102年2月26日庭呈之照片,目前小型之耕耘機仍可進入系爭998地號土地耕作,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目前實際上仍可為通常之農業使用。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所搭建之木板橋僅
2.1米寬,於種稻時,不能供大型耕耘機通過,亦無法負載大型耕耘機重量,且原告如自行搭設混凝土造橋,代價之高難以估計,且搭橋要經過原告之農舍,仍無法通行等語。惟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貫○○○鄉○○段○○○○號之溝渠,為彰化縣政府轄管之縣管區域排水牛墟排水支線。上開地號所有權人若欲於縣○區○○○○道上搭設版橋,應依該府區域排水河川公地申請程序辦理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02年6月4日回函可稽。足見,原告所有系爭998地號土地雖遭縣管區域排水牛墟排水支線貫穿而分成二半,惟原告仍可在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許可後,於系爭排水渠道上搭設版橋供自己之農耕機通行。被告雖認為彰化縣政府並未徵收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故無權要求所有權人搭橋要申請縣政府同意。故被告認為原告連申請都不用申請,就可以自己搭橋等語,惟被告之抗辯並無礙於此部分之結論。至於原告雖主張搭橋仍須經過自己的農舍仍無法通行,恐需費過鉅,惟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若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告土地較為便利或需費較少,亦不得主張對於被告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再者,兩造間另案排除侵害之事件,縱使屆時強制執行時須清運之混凝土廢棄物數量非常可觀,惟此僅係單一偶發事件,並非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行為,故原告不得藉此主張袋地通行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則原告即不得主張通行被告之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788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確認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8.17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道路供原告通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編號C土地上鋪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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