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0號原告 劉陳蓮花 特別代理人 劉孟俊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 律師
黃秀蘭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何宛屏 被告 廖進發
廖文雄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
蔡宥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0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廖進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柒仟元為被告廖進發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告之孫劉孟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涉訟有代為訴訟之必要,惟原告現因傷重意識不清、昏迷,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復又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爰提出戶籍謄本、仁愛醫療財團法人 大里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07號卷第7頁至第8頁),聲請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本院經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於101年9月2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選任原告之孫劉孟俊為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廖進發於101年6月27日下午4時許,無照騎乘被告廖文
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行駛○○○鎮○○路○○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撞上當時徒步沿東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倒地受傷,受有創傷後硬腦膜下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緊急由救護車送至北斗鎮南星醫院救治,因傷勢嚴重於同日再轉送至彰化縣員林鎮員生醫院、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醫治。又被告廖進發明知因駕駛動力機車撞擊原告並導致原告倒地受傷,卻仍於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後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察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始知上情。嗣被告廖進發因上開車禍事件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刑事責任,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12月28日,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㈡本件原告受傷係因被告廖進發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爰依法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廖進發賠償下列費用共計5,635,553元:
1.醫療費用160,680元:①原告於南星醫院、員生醫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
醫院醫藥費用共計32,902元,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07號卷12頁至第22頁)。
②原告於住院期間內購買醫療用品之支出共計3,218元,有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07號卷第20頁)。
③原告於仁愛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大里仁愛護理之家、慈心護
理之家之看護費用共計76,560元,有收據、慈心護理之家收費標準等件為證(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07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④原告之親人於住院期間全日看護共計20日,每日以2,400元計算(日加夜:1,200×2=2,400),共計48,000元。
⒉餘命費用3,974,873元:
因原告目前已昏迷而成為植物人,以99年度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之統計資料(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07號卷第24頁),目前滿89歲之原告尚有7.27年之餘命,是以原告昏迷後至餘命完結前所需支出之費用明細如下:
①病房費用:參酌仁愛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大里仁愛護理之家
收費標準(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07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3人房每月37,000元,是以每年需支出444,000元,原告尚有7.27年之餘命,故將有3,227,880元之病房費用產生。
②伙食費用:參酌上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大里仁愛護理
之家收費標準,管灌伙食每日150元,每年需支出54,750元,原告尚有7.27年之餘命,故將有398,033元之伙食費用產生。
③抽痰、鼻管、氧氣等費用:參酌上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附
設大里仁愛護理之家收費標準,氣切管每月500元、醫療耗材每月1,500元、醫療氧氣每月2,000元,故每年抽痰、鼻管、氧氣等費用需支出48,000元,原告尚有7.27年之餘命,故將有348,960元之伙食費用產生。
⒊精神慰撫金請以150萬元計算。
㈢被告廖進發於肇事時係無照駕駛,而被告廖文雄明知被告廖
進發無駕駛執照,竟仍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交由被告廖進發騎乘,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並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廖文雄應與被告廖進發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廖進發、廖文雄對原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計2,071,833元(計算
式:50,033+11,980+2,000,000+9,820=2,071,833),有原告提出之彰化縣北斗鎮農會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在卷可證(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0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119頁)。
㈤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35,55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廖文雄、廖進發為父子,二人同財共居,縱認被告廖文
雄於101年6月27日確實在新北市與友人餐敘,仍無法證明被告廖文雄未同意被告廖進發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又觀諸被告廖進發於98年間有酒駕之犯罪紀錄,顯見被告廖進發缺乏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基本尊重,而被告廖文雄雖不在家中,然其明知被告廖進發有此種情形,復知悉被告廖進發無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遺留機車鑰匙在家中,足見被告廖文雄並未妥適看管機車,有容任被告廖進發騎乘上開機車之不確定故意。又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21號判決,被告廖文雄、廖進發應屬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證人 許雨田 、 楊漢明 、 羅家祥 就101年6月27日中午吃飯,參
與之人是否有被告廖文雄、證人 杜慧柔 ,即有不同之證言,又其等就被告廖文雄於同日下午2時許如何離開餐廳乙情,亦有不同說法,是上述三位證人之證言,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廖文雄於101年6月27日確實不在彰化住處。又對照本院所函調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預儲帳戶明細查詢內容,被告廖文雄稱其於101年6月27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同日18:10:05南下通過楊梅收費站,同日20:24:
22南下通過造橋收費站,此行車路徑與證人杜慧柔所述顯然不符。倘依證人杜慧柔所述,則被告廖文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不應於同日晚間6時許通過楊梅收費站,而應位於搭載證人杜慧柔前往高鐵新竹站之途中,是證人杜慧柔之證言實不足採信。故被告廖文雄於101年6月27日當天是否如同證人杜慧柔所述位於北部,且於當晚始駕車南下,至晚間9時許始抵達彰化住處,顯有可疑之處。證人杜慧柔之證言不足以證明被告廖文雄於101年6月27日車禍當時不在彰化住處之情事。
㈢依證人許雨田、楊漢明及羅家祥到庭所述,均未提及被告廖
文雄有自行駕駛車輛之情事。又依被告廖文雄所述,其係於101年6月14日至25日至日本東京旅遊,同年6月25日下午5時5分抵桃園機場後,即至新北市找證人許雨田等人聚餐,則被告廖文雄應係自行駕駛自小客車前往桃園機場搭乘飛機出國,並將自小客車寄放在機場長達將近半個月之久,此實與常情相違。再若被告廖文雄主張係駕車前往桃園機場,並將自小客車停放在該機場之停車場,則應由被告廖文雄提出證據以證明之,故證人杜慧柔所言實不足採。
三、被告抗辯部分:㈠被告廖文雄部分:
⒈被告廖文雄並未同意被告廖進發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其於本件車禍事故,應無任何責任:
①101年6月14日至25日被告廖文雄至日本東京自由行旅遊,
探訪住居日本之友人杜慧柔,同年6月25日下午5時5分抵達桃園機場後,另至新北巿板橋區找友人楊漢明、許雨田、羅家祥等人聚餐吃飯,一直待在新北巿板橋區,直到同年6月27日晚間6時許,接獲管區警員電話詢問是否有騎乘機車撞到人等語,被告廖文雄則答以其在新北巿等語,並撥打電話請里長 呂昭明 前往了解情況,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彰化住處。又其對於被告廖進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乙節,毫無所悉,且該機車係被告廖進發未經其同意私自騎乘,被告廖文雄應無任何責任。以上並有被告廖文雄機票及行程表等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0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②被告廖進發於00年00月0日生,係已年近50歲之中年人,
社會歷練、工作經驗均非常豐富,被告廖文雄雖係其父親,但年已耋耄,被告廖進發在未經被告廖文雄同意下,逕自騎乘機車出門肇事,實非被告廖文雄所得監督、控制或制止。又被告廖進發雖係無照騎乘機車,但以其年紀及經驗等情觀之,並非毫無駕駛能力或欠佳之駕駛人,其無照駕駛雖違反法令,但尚非車禍發生之原因。
⒉原告主張醫療費部分,其中一共申請核發診斷證明書7紙,
費用共計2,100元,診斷證明書之張數顯然過多。又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4,558元收據,其中項目記載「其他費用8,000元」,無法敘明其支付原因,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再醫療用品血壓計1,980元部分,此應為醫院或護理之家應提供之服務,原告既支付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即無須再購買血壓計,此部分費用亦非必要。
⒊原告主張住院費用部分,住院期間僅有一般病房治療時,有
親人看護之可能,加護病房係由醫院對病人全天24小時照護,並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又原告出院後轉護理之家,有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及其金額範圍,亦有疑問。再原告主張親人看護費用每日為2,400元,顯然過高,應以1日2,000元較為合理。另原告提出慈心護理之家保證金收據26,000元,因保證金將來可領回,並非必要費用,應不得請求。
⒋原告主張餘命費用部分:
①因原告現年已高齡89歲,遠高於女性之平均壽命80歲,且
傷勢嚴重呈現植物人狀態,是否以一般人為統計依據之簡易生命表計算其餘命,實屬可疑,此揆諸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784號判決要旨亦可知。又原告所受傷勢可否治癒?依一般人正常之餘命標準是否需看護?期間多久?如無法治癒其喪失行為能力比率若干?係屬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所列何種殘廢等級之傷害?尚有疑義。
②病房費用部分,既有普通房每月支付32,000元,何須入住
3人房每月支付37,000元?原告應說明其必要性。又依仁愛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大里仁愛護理之家收費標準,其一般伙食無須收費,顯然所稱住房費用係含一般伙食費用在內。再原告所提出之慈心護理之家收費標準表,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大里仁愛護理之家收費標準相較,較為低廉,原告既請求餘命看護之費用(現實未支出之費用),理應不得任擇護理之家而支出無謂高額之費用,故應以一般護理之家平均標準,計算所得請求之餘命看護費用。
③伙食費用部分,原告縱無本件車禍事故,平日亦須支出伙
食費用,此部分應不得請求,且本件是否有管灌之必要,亦屬未明。
④抽痰、鼻管、氧氣等費用,亦未明原告是否有需要使用。⑤餘命之看護費用,係現在請求未來之損害賠償,自應扣除中間利息,始為合理。
⒌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顯然過高,請予以酌減。
⒍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廖進發部分:
⒈原告主張醫療費160,680元部分,被告廖進發並無意見,至
原告主張病房費用、伙食費、抽痰、鼻管、氧氣、精神慰撫金等費用,請本院依法判決。
⒉被告廖進發入監之前,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
,學歷為國中,未婚,有一子就讀高中一年級。又其於100年2月9日從臺北將戶籍遷至彰化縣溪州鄉,並搬至該處與被告廖文雄同住三合院。其本身亦有一部機車,其平日未使用其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案發當天因其機車發不動,其急著要出去,故未經被告廖文雄同意,即至被告廖文雄房間拿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當時被告廖文雄出國未在家。
⒊原告年紀較大,行動不便,應由家人陪同散步,本件車禍過失責任比例請法院認定。
⒋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廖進發未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於101年6月27日下午
4時許,騎乘被告廖文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行駛至彰化縣○○鎮○○里○○路○○號前,應注意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卻疏未注意及此,適時原告徒步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進至前述路口時,因被告廖進發前述駕駛疏失,致被告廖進發見狀閃煞不及,所騎乘機車之前側車頭處與原告身體發生碰撞,原告因遭受撞擊倒地,致受有頭皮撕裂傷1公分、顱骨骨折、挫傷性顱內出血(右前額、左小腦)、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右顳葉、大腦鐮),造成意識不清、水腦症之重傷害,現仍存意識不清症狀,精神遺存極度障害,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所需活動,需專人及醫療周密照護;被告廖進發明知因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已致原告受傷,應留置現場配合檢警調查,並與原告本人或其家屬洽談和解事宜,竟因一時心慌,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逃離現場,嗣經民眾報警及提供肇事車輛車號,經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嗣被告廖進發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 劉振輝 、 鄭慧甄 、 邱子芸 於警、偵訊證述明確,復有自肇事現場附近調閱之路口監視畫面翻印照片2張、現場及機車照片14張、南星醫院及員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書暨所檢附之現場圖〈標示交通事故地點、監視器、目擊證人等相關位置〉1份、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1年7月2日、101年7月27日、101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3日、101年12月21日、102年2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南星醫院101年11月2日101川字第084號函暨所檢附之劉陳蓮花急診紀錄單影本、急診病歷影本及受傷照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1年11月12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劉陳蓮花診療說明書、病歷資料、醫囑單、加護病房特殊護理紀錄、長期醫囑給藥治療紀錄單、護理紀錄單、醫療告知說明單、手術同意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系統醫囑單及處方箋檢驗報告等資料影本1份、員生醫院101年11月15日101員生院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原告急診病歷影本等資料1份附卷可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550號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4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6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7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0號卷第41頁、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16號卷內資料)。㈡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共計2,071,833元(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戶籍資料、原告提出之彰化縣北斗鎮農會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在卷可證,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0號卷第15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119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85年8月出廠)為被告廖進發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86年2月出廠)為被告廖文雄之女 廖集 所有(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0號卷第80頁、第82頁、第83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廖文雄是否有出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予被告
廖進發?若有,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廖文雄與被告廖進發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廖進發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者,處
1,000元以上2,000以下罰鍰,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已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第21條增列第5項:「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是違反此條文之規定,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然倘汽車所有人否認有允許他人騎用之積極事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主張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廖文雄抗辯其於101年6月25日自東京返國,旋即留在新
北市板橋區探訪友人,同年月27日車禍事故發生當天,其仍留在新北市板橋區,其並未同意且未知悉被告廖進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其嗣後接獲管區通知發生車禍,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彰化縣溪州鄉住處等語,並提出機票及行程表影本為證(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0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又證人許雨田、楊漢明、羅家祥於102年5月16日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廖文雄於101年6月25日從日本回來,就直接去新北市板橋區找我們,他在板橋是住在杜慧柔家,6月27日中午聚餐完後大家就解散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0號卷第70頁至第76頁);證人杜慧柔於102年6月14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廖文雄於101年6月25日一起從日本回來,回來後我們都在臺北,他都住我新北市的家,這幾天臺北朋友請我們吃飯,6月27日下午4點多,廖文雄開車載我先到新竹找我妹妹,然後再一起吃飯,大概晚上6、7點我們才分開,他開車回溪洲,並先載我到高鐵,我搭高鐵回臺北,大概晚上6點多在車上的時候,廖文雄有接到一通自稱管區的電話,說廖文雄騎車撞到人,當時我們以為是詐騙集團,我們就請溪州村長去他家瞭解,因為那個自稱管區的人說在他家,後來才知道他兒子沒有經過他同意騎他的機車,有發生事情等語綦詳(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0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堪認被告廖文雄抗辯其於101年6月25日自東京返國後,旋即留在新北市板橋區探訪友人乙節屬實。復觀諸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9日總發字第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交易紀錄,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1年6月27日晚間6時10分5秒、8時24分22秒、8時50分31秒、9時21分34秒,分別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楊梅、造橋、后里、員林南下收費站(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0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被告廖文雄駕車行經楊梅收費站與造橋收費站二地間隔2小時14分又17秒,時間非短,堪認被告廖文雄駕車通過楊梅收費站後,並未直接前往造橋收費站。再參以新竹縣竹北市○○○路0000000位於00000000000000道○號中山高速公路竹北交流道附近,是證人杜慧柔證述被告廖文雄於該日駕車從新北市搭載其前往新竹找其妹吃飯,並搭載其前往新竹高鐵站搭車後,即駕車返回彰化縣溪州鄉住處,其等於前往新竹該高鐵站途中,被告廖文雄有接獲管區員警通知發生本件車禍等情,應非子虛。至原告固質以證人許雨田、楊漢明、羅家祥就證人杜慧柔是否有參與101年6月27日中午聚餐、被告廖文雄於同日下午2時許如何離開餐廳等情,證述互有歧異;證人杜慧柔證述之內容與上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交易紀錄互有出入,足見其等證述不足採信云云,然一般人之記憶易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證人許雨田、楊漢明、羅家祥於102年5月16日作證時與證人杜慧柔於102年6月14日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均已逾
10、11個月以上,其等就案發當日其他聚餐人員是否有到場、被告廖文雄如何離開、被告廖文雄駕車行經各該地點之確切時間等細節部分無法為完整之陳述,洵屬正常,是其等證言內容雖稍有不同,仍堪採信。從而,被告廖文雄抗辯其於101年6月27日車禍發生當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探訪友人,其未知悉被告廖進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等語,亦堪採信。
㈢另查被告廖進發平日自己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可供騎乘,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0號卷第80頁),而被告廖文雄係被告廖進發之父,復同住三合院,故被告廖進發辯稱平日並未使用被告廖文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事發當天因其機車發不動,其急著要出去,未經被告廖文雄同意,即至被告廖文雄房間拿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乙情,並未悖於常情。又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廖文雄允許被告廖進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是被告廖文雄辯稱其未曾允許出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供被告廖進發騎乘乙節,尚堪採信。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廖文雄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廖文雄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廖進發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查被告廖進發未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101年6月27
日下午4時許,騎乘被告廖文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行駛至彰化縣○○鎮○○里○○路○○號前,應注意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卻疏未注意及此,適時原告徒步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進至前述路口時,因被告廖進發前述駕駛疏失,致被告廖進發見狀閃煞不及,所騎乘機車之前側車頭處與原告身體發生碰撞,原告因遭受撞擊倒地,致受有頭皮撕裂傷1公分、顱骨骨折、挫傷性顱內出血(右前額、左小腦)、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右顳葉、大腦鐮),造成意識不清、水腦症之重傷害,現仍存意識不清症狀,精神遺存極度障害,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所需活動,需專人及醫療周密照護,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廖進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過失撞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重傷,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廖進發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廖進發抗辯原告年紀較大,行動不便,應由家人陪同散步云云,然原告年紀較大,行動不便,是否由家人陪同散步,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必然關係,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疏失,自難遽以認定原告與有過失。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進發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廖進發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⒊茲就原告請求被告廖進發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32,902元: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2,902元,並提出南星醫院、員生醫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07號卷第12頁至第19頁),經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膳食費3,900元、3,850元部分,因原告縱未受傷,平日亦有飲食之必要,是此部分難認係醫療所必要,應予扣除。又參以被告廖進發就上開醫療收據並無意見,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應為25,152元(計算式:32,902-3,900-3,850=25,152),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
②購買醫療用品費用3,218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計3,218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07號卷第20頁),被告廖進發對此亦無意見,堪認均係因本件車禍醫療而增加生活上開銷所為之支出,應予准許。
③護理之家看護費用76,56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大里仁愛護理之家、慈心護理之家看護費用76,56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07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經核除慈心護理之家保證金26,000元部分,非屬看護費用,及膳食費1,200元部分,因原告縱未受傷,平日亦有飲食之必要,非屬因本件車禍看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均應予扣除外,其餘49,360元(計算式:
76,560-26,000-1,200=49,360)核均係因本件車禍醫療而增加生活上開銷所為之支出,應予准許。
④住院看護費用共計48,000元: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1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9日、同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7日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住院乙節,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病歷首頁在卷可證(見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16號全卷)。又查原告於101年6月27日由急診轉入加護病房治療(頭皮撕裂傷已於外院縫合),於同年
7月1日轉一般病房治療,於同年月9日出院轉護理之家等情,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2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0號卷第41頁),是經核原告住一般病房需人照料計20日(101年7月1日至同年月9日、101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7日),原告由其家屬代為照顧其全日生活起居,並請求20日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又參以目前實務上一般病患住院之每日24小時看護費用之收費行情為每日2,000元左右,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0,000元(計算式:2,000×20=40,000)。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⑤平均餘命看護費用3,974,873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重傷後,呈現意識不清、昏迷
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專人照護,現安置於仁愛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大里仁愛護理之家,居住3人房,每月需支出病房費用37,000元、每日需支出灌食伙食150元、每月需支出氣切管500元、醫療耗材1,500元、醫療氧氣2,000元,爰請求平均餘命7.27年之看護費3,974,873元等情,並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2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0號卷第41頁),經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劉陳蓮花於101年7月9日出院,轉護理之家,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協助看護6個月以上」、「劉陳蓮花於101年11月8日入開刀房行重置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同年11月15日出院(共計住院9日),現仍存意識不清症狀,精神遺存極度障害,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所需活動,需專人及醫療周密照顧」等語,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致意識不清,精神遺存極度障害,生活無法自理而須看護全日照料。是原告請求依平均餘命計算被告廖進發應給付之看護費,尚屬合理。
⑵又原告需人看護全日照料,業如前述,且其有插鼻胃管
,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1年8月7日出院照護摘要在卷可證(見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16號全卷),是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廖進發應支出病房費用每月37,000元,尚屬合理。再觀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大里仁愛護理之家收費標準(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07號卷第25頁),其上記載「一般伙食每日0元,灌食伙食每日100元至150元」等語,顯見灌食伙食與一般伙食迥異,係因病情需要而需特別酌收,故本院審酌原告目前之身體現狀,認原告主張灌食伙食費於每月4,000元之範圍為妥適。至原告另主張其於仁愛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大里仁愛護理之家,每月需支出氣切管500元、醫療耗材1,500元、醫療氧氣2,000元等費用,然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自難認係增加生活上開銷所為之支出。
是原告主張被告廖進發應支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大里仁愛護理之家看護費用,於每月41,000元(計算式:
37,000+4,000=41,000)範圍內尚屬妥適,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復查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1年9月起於仁愛醫
療財團法人附設大里仁愛護理之家看護迄今,當時原告為89歲,而依彰化縣98年至100年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估測結果85歲以上計算,原告尚有餘命7.15年,經依 霍夫曼 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所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應為3,072,398元【計算式:[(41,000×12)×6.0000000(此為應支出看護費用7年之霍夫曼係數)+(41,000×12)×0.15×(6.0000000-0.0000000)=3,072,3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日前現雖仍處於意識不清之症狀,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2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0號卷第41頁),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病況有惡化之情形,若照護得宜,亦難認定原告之餘命必遠遜於常人,是原告請求賠償依上開計算之看護費用共3,072,398元,應屬有據。
⑥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迄今仍呈現意識不清狀態,終身須杖他人照顧,不便之情,身心痛苦,可想而知,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至為明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無不當。查原告小學畢業,100年財產總額為100,000元,被告廖進發高中畢業,入監前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名下並無財產各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0號卷第13頁、第15頁、第18頁、第20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就前揭車禍事故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5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廖進發賠償之金額為4,190,12
8元(計算式:25,152+3,218+49,360+40,000+3,072,398+1,000,000=4,190,128)。
七、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受領系爭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71,833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綜合計算,扣除上開已受償之保險賠償金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進發賠償2,118,295元(計算式:4,190,128-2,071,833=2,118,2
9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進發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十一、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