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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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抗告人A02相對人A03
(送達代收人○○○住○○市○○區○○○街00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超過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貳仟元本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參拾伍元,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之心證理由認定抗告人自民國110年7月起即未依約定給付扶養費數額,且當時抗告人並不存在情事變更之事由等語,其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⒈本件相對人係主張抗告人自111年7月起即拒絕支付未
成年子女費用;且抗告人亦係抗辯伊111年7月即發生情事變更得聲請酌減給付之情事,故原裁定認定之基礎事實顯屬無據,其據此認定抗告人之後所生經濟劇變並非情事變更之事由,亦係錯位時空,並未確實詳查抗告人當時經濟變化進行判斷,故原裁定之認定理由實有違誤。
⒉又抗告人於111年5月間離職自行創業適逢疫情升溫而
失利、111年7月起抗告人母親身體已不堪協助負擔家中支出等情,均屬抗告人收入減少,且屬110年4月當時與相對人約定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時所不得預料之情事,應得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得聲請法院酌減其給付之情形。然原裁定竟否認之,並認定抗告人簽約時即得預料其將來創業會失利、母親會生重病等情,顯有違經驗法則。
倘抗告人對其經濟能力之維持毫無信心,豈可能於簽署協議之初即給付50萬元予相對人?豈可能願與相對人約定每月扶養費18,000元?且附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苛刻條款?由此足認,抗告人對於此等經濟劇變並非簽約當時所能預料,原裁定之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存有違誤。
⒊況依原裁定之心證結果,是否僅要雙方曾簽立約定扶
養費用數額,日後為求未成年子女利益,必當不得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予以酌減?如此是否有司法逾越立法,架空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誠非無疑。
(二)再者,原裁定漏未審酌並扣除抗告人迄今已給付之88,000元扶養費,率認相對人請求自110年7月(實際應為111年7月)起至123年2月止共140月,每月18,000元之扶養費,合計共2,520,000元,顯有違誤。
⒈抗告人為維持未成年子女A1日常生活所需,自111年7
月至112年5月每月仍均有支付8,000元之扶養費,合計共88,000元。抗告人僅係現下經濟狀況確實無法再負荷多出之10,000元,爰請求酌減原約定負擔之扶養費用。
⒉然原裁定對此未察,並未扣除抗告人迄今已給付之88,
000元扶養費,逕以相對人請求數額之全部為判決金額,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三)據上論結,懇請鈞院能慮及上情,酌減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並扣除抗告人自111年7月起每月均已支付之扶養費用,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
(四)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⒊第一審程序費用及第二審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引用原審之陳述。
(二)抗告人抗告之事實及理由,均係援引原審之主張,並未提出新事實及理由。
(三)原裁定已謹慎斟酌:「相對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影本,及兩造既已約定抗告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A1扶養費,且系爭協議書關於扶養費及贍養費之分期給付定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而本件係屬父母雙方對未成年子女間扶養費分擔之約定,非屬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就扶養程度及方法所為之協議,與民法第1121條所適用之情況不同;另法院改定或變更父母間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之約定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倘若違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時,法院自不得逕為改定或變更;再審酌抗告人所稱其因再婚生子須負擔其他未成年子年扶養費用、配偶因產假留職停薪後目前已離職、抗告人於疫情期間離職自行創業失利或母親身體已不堪協助負擔家中支出等事由,均屬抗告人規劃自我人生所生或因長輩年老生病等非不得預料之情事,亦不得逕依情事變更原則而為變更。」等情,而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520,000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抗告人未提出新事實及理由,空言原裁定顯有違誤,自無足採。抗告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五)並聲明:⒈抗告駁回。
⒉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於111年5月31日自原任職之GOGORO離職,自行創業經營○○綠能車行,適逢疫情升溫而失利,且伊母親原從事宗教算命事業,因突患失智症,致流失許多信徒,不堪協助負擔家中支出,故抗告人之收入減少,應予酌減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云云,相對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核抗告人自行創業之時間點正逢新冠肺炎疫情嚴峻之時,故疫情可能影響抗告人之創業成果,應非抗告人於決定創業時所不能慮及,且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整體經濟不景氣,乃大環境使然,並非僅抗告人遭受衝擊,抗告人據以請求酌減應給付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無非係將不利益轉嫁至相對人身上,難謂公平。又依抗告人之母親甲○○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甲○○罹患「疑失智症」,醫囑「目前暫於精神科門診就醫,建議長期追蹤治療」,依上情甲○○之病況尚未明確,抗告人復未舉證明甲○○原有協助負擔抗告人家中之支出,且甲○○之病情已影響其算命事業致無法再協助抗告人負擔家計,則抗告人據以主張其家用負擔增加即非可採。是抗告人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酌減扶養費,為無理由。
(二)又抗告人依離婚協議書應給付予相對人之子女扶養費金額,經原審裁定核算為2,52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惟抗告人主張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5
月止,伊每月均有支付子女扶養費8,000元,共計已給付88,000元等語,業據抗告人提出匯款紀錄數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詳見本審112年5月22日訊問筆錄),應堪採信。又相對人同意就抗告人所給付之88,000元款項先抵充原本,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件附卷可稽,是以相對人得向抗告人請求之子女扶養費本金應減縮為2,432,000元(計算式:2,520,000-88,000=2,432,000)。
(三)從而,相對人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2,432,000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相對人勝訴之裁定,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相對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乃原審疏未詳查,就此部分亦為相對人勝訴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而聲明廢棄,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許嘉容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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