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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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之「嗣因 林沛瑩 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更正為「嗣因警通知林沛瑩到場瞭解後始發現遭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永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此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與華興路口時,為巡邏警發現被告之機車後座放置竹節鋼筋,經警懷疑該竹節鋼筋可能為贓物,遂攔停被告帶返派出所調查,被告於112年5月31日晚上9時32許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涉犯上揭竊盜犯行,員警始於該時逮捕被告,再經警通知林沛瑩到場瞭解後,始提出竊盜告訴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告訴人林沛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查。準此,員警見被告之機車後座放置竹節鋼筋,尚不足讓該員警遽生被告乃涉有於聲請書所載時、地竊盜嫌疑之具體合理懷疑,是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客觀具體事證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應僅屬員警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難認員警於被告主動坦承犯本案犯行前,已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懷疑已有確切之根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未被發覺前,已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承包工程施工地點之竹節鋼筋8支(價值新臺幣2,000元),毫無法治觀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之物價值非十分貴重,且已尋獲,交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31頁),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不大,兼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7類),行動不便,生活不易,本件係為變賣竹節鋼筋換取金錢之犯罪動機,被告於民國99年至104年間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竹節鋼筋8支,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00號被告李永山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山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晚上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旁林沛瑩所管領之工地處,因見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沛瑩放置在該處之竹節鋼筋8支(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逞後離去。嗣因林沛瑩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沛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瑩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竹節鋼筋8支,業已發還告訴人林沛瑩,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檢察官蔡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