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加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加恩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加恩於民國111年9月3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南旌旗教會」1樓辦公室接待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翁偉秦 所有,置於包包內之iPhoneXR手機1支及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翁偉秦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提款卡,華南銀行信用卡、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得手後離去。㈡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6時38分至40分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府榮門市,接續3次以免簽名方式盜刷竊得之翁偉秦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購買星巴克儲值卡2張(各1000元)、星巴克年曆1本及飲品(共880元),致店員誤信係「翁偉秦」或「翁偉秦」授權之人持卡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商品。
二、林加恩於111年9月3日19時許,在上開教會4樓樓梯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林珈宇 所有,置於提袋內之香奈兒牌長夾1個(內有現金7000元、林珈宇之土地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土地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㈡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9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修齊門市,以免簽名方式盜刷竊得之林珈宇台新銀行信用卡,購買電線、書籍、食物等商品(共1200元),致該店店員店員誤信係「林珈宇」或「林珈宇」授權之人持卡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商品。
三、林加恩於111年9月3日19時15分許(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在上開教會3樓休息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孫光翰 所有,置於包包內之AIRPAD藍芽耳機1副(約值5000元)得手後離去。
四、案經翁偉秦、林珈宇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偉秦、林珈宇、被害人孫光翰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交易資料清單、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星巴克)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二㈡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接續3次以免簽名方式盜刷竊得之翁偉秦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乃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年紀
、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入監前在飲料店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7千元)、家庭狀況(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竊取及持上開信用卡盜刷購買之商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翁偉秦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提款卡,華南銀行信用卡、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告訴人之林珈宇之土地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土地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因上開信用卡、證件經掛失後,卡片、證件本身價值甚微,核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一犯罪事實一㈠林加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iPhoneXR手機1支、現金1000元、皮夾1個二犯罪事實一㈡林加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星巴克儲值卡2張(各1000元)、星巴克年曆1本及飲品(共880元)三犯罪事實二㈠林加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香奈兒牌長夾1個、現金7000元四犯罪事實二㈡林加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線、書籍、食物等商品(共1200元)五犯罪事實三林加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AIRPAD藍芽耳機1副(約值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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