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39號上訴人 李金萍 被上訴人 蘇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2年4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南小字第18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又或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已多次陳述事實經過,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不承認可能導致公共危險之水管為其所有,並作適當之處置,上訴人始將該水管鋸斷以化解熱水器爆炸之可能,此舉相當於拆除爆裂物之引爆裝置,符合經驗法則及倫理法則,原判決卻逕以「毀損他人物品就是不對」之自由心證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00元,顯有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經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然核其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及究竟違背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或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謂已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依法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玉萱
法官田幸豔法官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