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558號原告 王樹堂 兼訴訟代理人 周守男 被告邦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登茂 被告 傅鳳珍
彭才育 上列三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逸士 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與被告傅鳳珍、訴外人彭登茂(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由林逸士以總價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八十萬元向傅鳳珍、彭登茂買受坐落苗栗縣○○鄉○○村○○○段第五六、五六之二、五七之一、五八至六十、
七九、八十、八十之一至之三、八一、八一之一、之二、八
二、八二之二至之四、之七、八三之一、之二、八四、八四之一至之七、八五、八五之一、之三、之四、二九四、二九
九、三九0、三九一、四六二、四六三、四六三之一、四六
四、四六五、四六七至四六九、四七一至四七七、四七九至
四九一、四八三之一、四九三、四九四地號共六十八筆、面積一一一三0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林逸士業已依約交付定金五百八十萬元及第一期價金支票一千萬元,詎買賣標的物業經提供訴外人寶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隆實業公司)挖採砂石而有瑕疵,經林逸士要求三方協議、暫緩支付價金,竟遭拒絕,林逸士遂令第一期價金其中五百萬元之支票退票,嗣買賣標的物土地業經另售予他人,視同違約,林逸士並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將依約對出賣人之權利讓與其,爰以書狀為解除前述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其中九百八十萬元(見一00年八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經查,被告公司主事務所在苗栗縣○○鎮○○街八之二號,被告傅鳳珍住所在苗栗縣○○鄉○○村○○街○○號,居所在苗栗縣○○鎮○○街八之二號,被告彭才育住所在臺北市○○區○○○路○○號二樓,居所在苗栗縣○○鎮○○街八之二號,有(調解卷第二三、四一、四三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戶籍謄本可稽,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兩造係因買賣坐落苗栗縣○○鄉○○村○○○段共六十八筆、面積一一一三0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涉訟,該等不動產所在地均在苗栗縣,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之共同管轄法院即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四、原告雖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然關於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而原告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二項固約定「如因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內載條件,雙方發生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買賣契約當事人僅債權讓與人林逸士(甲方)及被告傅鳳珍(乙方),至被告公司及被告彭才育均非契約當事人,就被告公司、被告彭才育自難認有管轄之合意,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