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政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第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政翰因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6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押「RELX霧化煙彈」40盒、「TORY電子煙彈」161盒、「RELX電子煙彈」34盒、「思博瑞SP2S電子煙彈」11盒、「MOGE電子煙彈」12盒,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66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8月26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294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復於111年8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確認無訛。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復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物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佐,是檢察官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心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1「RELX-霧化煙彈」40盒2「TORY電子煙彈」161盒3「RELX-電子煙彈」34盒4「思博瑞SP2S電子煙彈」11盒5「MOGE-電子煙彈」12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