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2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8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球壹粒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行「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應更正為「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第3行「作為賭博場所」,應更正為「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民國98年12月初某日起至99年2月9日1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漏未論及同條圖利聚眾賭博罪,惟因該部分與本件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地聚眾賭博財物,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惟念其獲利非鉅,暨其職業、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球1粒及抽頭金新臺幣
20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警詢自承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1,900元,為賭客所有,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即賭客 陳居裕 、 宋玉麗 、 蔡紫 蜞、 陳寶燕 於警詢證述明確,亦無證據認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5980號被告甲○○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路○○○號4樓之8居高雄市○○區○○○路○○○號之4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98年12月初某日起,提供其承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4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搬風球、骰子作為賭具,其賭法為4人合聚1桌,每人拿16張牌,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1底,50元為1臺,自摸者可向其餘3家依底數及臺數收取金錢,胡牌者可向放沖者依底數及臺數收取金錢,甲○○則每次向自摸者收取50元,每沖(即四圈)收取200元抽頭金而營利。嗣於99年2月9日15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現場有賭客陳居裕、宋玉麗、 蔡紫蜞 、陳寶燕,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球1粒、抽頭金200元、賭資19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坦承收取抽頭金除用來買飲料及煮飯給│││警詢中之供述│賭客吃之外,尚用於支付自己提供租屋│││。│處之房租。│├───┼──────┼─────────────────┤│(二)│證人陳居裕、│被告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事實│││宋玉麗、蔡紫│。│││蜞、陳寶燕於││││警詢中之證述││││。││├───┼──────┼─────────────────┤│(七)│麻將1副、骰│上開處所,確有供人賭博財物之事實。│││子3顆、搬風││││球1粒、抽頭││││金200元、賭││││資1900元扣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前後多次賭博犯嫌,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1罪之集合犯。扣案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球1粒,係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抽頭金200元,係被告犯本罪所得之物,且俱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