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35號聲請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泰鉅科技、丙○○、乙○○等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為本院98年度審勞訴字第3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與相對人間前開訴訟,已因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泰鉅科技」之公司全名及法定代理人姓名、被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王(資方)調解委員」之姓名及住居所,亦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訴,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意旨,難認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