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小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習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小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張虔綸 即台北市私立華廣設計短期補習班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習費事件,被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
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補習費新臺幣(下同)37,350元,及自民國9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後另依民法第18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請求上訴人給付45,000元(含原起訴之37,350元),及按前開金額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共計58,500元,被上訴人請求逾原起訴金額部分屬訴之追加,惟本件為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不得為訴之追加,是上訴人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36條之27、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傅中樂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