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245號聲請人甲○○應監護宣告乙○○人上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月
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
1年6個月施行。」,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夫乙○○於民國98年4月27日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則於98年11月23日上揭法條生效後,依上揭法條規定內容,本件應視為乙○○業經為監護宣告,且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其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受監護宣告人乙○○,長期臥病,需支付龐大醫療及安養費用,前雖經鈞院准予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惟卻漏載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致前獲准處分之不動產無法交易,聲請鈞院准予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語。
四、經查:㈠附表一及附表二之不動產同屬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且附表二
之土地為附表二建物對外通行之道路用地,有聲請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附表一及附表二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依交易習慣及建物利用之現實,附表一及附表二之不動產,應一同交易,惟聲請人之前僅聲請本院准許處分附表一之不動產,有本院99年監字第5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聲請人主張附表一不動產尚未完成交易,應屬實在。
㈡附表一因附表二未能一同處分,致尚未完成交易,已如前述
。又聲請人仍有待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以取得養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費用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98年度禁字第18號禁治產宣告裁定、聲請人戶籍謄本各1份、受監護宣告人之高雄市大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明細單3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4份為證,並經依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9年監字第
59號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可認聲請人為養護受監護宣告人,確有處分附表一及附表二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其處分附表二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款項,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
1112條規定,妥善使用該款項以養護、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及生活,一併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6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敏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表一:
┌──┬─────────────────┐│編號│土地及建物之內容│├──┼─────────────────┤│1│高雄市○鎮區○○段2小段36地號。│││所有權人:乙○○。│││面積4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分之1。│├──┼─────────────────┤│2│高雄市○鎮區○○段2小段943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181之│││2號。│││所有權人:乙○○。│││總面積94.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
┌──┬─────────────────┐│編號│土地及建物之內容│├──┼─────────────────┤│1│高雄市○鎮區○○段2小段20地號。│││所有權人:乙○○。│││面積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分之1。│├──┼─────────────────┤│2│高雄市○鎮區○○段2小段20之1地號│││所有權人:乙○○。│││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之1。│├──┼─────────────────┤│3│高雄市○鎮區○○段2小段21地號。│││所有權人:乙○○。│││面積1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