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貳把、十字起子貳支及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8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6月2日執行完畢(後接續被告另案竊盜拘役55日之刑度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 蘇坤鴻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2月27日14時40分許,由蘇坤鴻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搭載甲○○,前往乙○○所有位於高雄縣○○鎮○○里○○街○○○巷○○號住處,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老虎鉗2把、十字起子2支及六角扳手1支等工具,先由蘇坤鴻翻越圍牆,再打開上開處所之一樓未上鎖門窗讓甲○○進入該房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屋內門鎖把
3組、變壓器1個、瓦斯爐底座3個、蓮蓬頭2個等物,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裝於黑色垃圾袋欲離去時,為鄰居 陳金瑞 發現可疑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前來後當場逮捕甲○○,另蘇坤鴻則乘隙逃逸,並扣得上開甲○○與蘇坤鴻所共有,供作本件竊盜所用之犯罪工具及竊得之門鎖把、變壓器、瓦斯爐底座、蓮蓬頭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陳金瑞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甲○○所持之老虎鉗、十字起子及六角扳手,均係具有相當硬度及尖銳程度之器具,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因被害人住處之一樓門窗未上鎖,隨手即可開啟入內行竊,而無破壞門窗之行為,惟共犯蘇坤鴻業已翻越以土磚堆砌之圍牆,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被告仍應就此部分負擔刑事責任。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蘇坤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自身無固定工作收入,見被害人住處一樓門窗未上鎖,即與蘇坤鴻共同翻越圍牆、攜帶兇器行竊,造成被害人受有1萬元之財物損失,並嚴重侵害被害人居住安寧,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老虎鉗2把、十字起子2支及六角扳手1支,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為其與共犯蘇坤鴻所共有,且係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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