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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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2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131號、99年度偵字第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1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民國97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於99年3月29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12581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6131號99年度偵字第2090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龍水裡7鄰中華一路9
92號居高雄市鼓山區○○○路21-8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141巷9
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及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於民國98年11月26日14時許,由乙○○撥打電話給 洪郁茹 (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約定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乙○○便約甲○○共同前往,由乙○○騎乘機車搭載甲○○至高雄市苓雅區美嘉遊藝場前,此時洪郁茹已在該處等候,惟乙○○恰好在該遊藝場門口巧遇其朋友不便親自去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故乙○○及甲○○共同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之犯意,由乙○○請甲○○陪同洪郁茹去其住處拿取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故甲○○便騎機車載洪郁茹至高雄市苓雅區○○○路80巷3弄1號,並向洪郁茹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
0.3公克)甲○○而持有之,並代乙○○支付代價新臺幣500元。惟其等交易毒品之犯行業經警全程監控,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甲○○騎乘機車欲帶上開毒品返回美嘉遊藝場之途中,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隨後再逮捕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時、地,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交易之照片4張、洪郁茹另案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之自白等資料在卷可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而被告乙○○雖於警詢否認上開持有毒品之情事,惟其於本署作證指證洪郁茹時即坦承有上開情事,另共犯甲○○亦指證其持有甲基安非他之情事係基於幫乙○○代為購買,而洪郁茹另案於警詢時亦供稱有上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宣告沒收。另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7年8月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檢察官丙○○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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