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陳建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
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竊盜之前科,竟又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此一法敵對意識的高度展現,自應充分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害人於警詢表示不願意提出告訴、不請求民事賠償之意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對刑度沒有意見,剛好都沒有人住,我才進去想說撿東西,並不是因為吸毒沒有錢等語之量刑意見、犯罪動機,公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高粱酒2瓶,業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於彰化縣彰化市中央陸橋附近之二手市場出售給不知情之年籍不詳成年人,然二手商品之價格,往往不易認定,販售價格之高低,係由買賣雙方自由認定,而卷內並無證據足以佐證該高粱酒之通常市場二手價格,從而,尚難認定被告有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就被告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而言,應為400元,此為間接利得,自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356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56號被告陳建名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嗣由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6年12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呂美燕 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三合院祖厝(已未居住),見該處大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擅自進入屋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提出告訴),並以徒手竊取呂美燕所有放置在祖厝屋內之東引馬祖高粱酒2瓶得手,之後陳建名再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中央陸橋附近之跳蚤市場,將該竊得之高粱酒2瓶,以新臺幣400元之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因陳建名竊取高粱酒2瓶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時,為 林忠城 發覺而報警處理,再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忠城、 林虔仲 (係呂美燕之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照片、被告帶同警方至竊盜現場查證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陳雅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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