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昭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昭谷明知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昭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且經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日下午某時,在 蕭佐軒 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居所內,同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蕭佐軒、 姚育仁 (起訴書誤載為 施育仁 )施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昭谷於偵訊中坦承明確(見偵緝字第12號卷第41頁及反面),並經證人姚育仁於偵訊中證述屬實(見偵緝卷第40頁及反面),且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與姚育仁前去蕭佐軒前揭住處乙節,亦據證人蕭佐軒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9739號卷第19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739號卷第24頁),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4日生效,修正前條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重申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二者為法條競合關係。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顯然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故除有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故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三)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被告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蕭佐軒、姚育仁,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二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前因毒品案件,於99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8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因毒品案件,於98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前揭罪刑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2年6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3年11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禁藥犯罪之禁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使受讓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被告轉讓之數量、人數,暨被告係國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因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致不得易科罰金,然倘因而確定移送執行,被告尚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子惠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