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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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鴻峻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鴻峻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傅鴻峻於民國106年7月23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工作,約定領款後,傅鴻峻可獲取報酬以抵銷積欠上開集團成員之賭債,並提供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行詐之用(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傅鴻峻旋與上開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23日10時許,先假冒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予 黃政雄 ,佯稱:其有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繳,疑似身分遭冒用云云,再假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接手,轉接予假冒「 陳明桂 」檢察官之人,要求黃政雄需配合將帳戶內現金領出,由司法單位監管其所有帳戶存款云云,使黃政雄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提領其所有帳戶內存款後,於附表編號1至8「告訴人存款之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地,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各次款項,存入傅鴻峻上開郵局帳戶。旋由 傅鴻俊 於如附表編號1至8「被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及交通工具欄」所示時、地,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後,轉交予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合計共218萬元)。嗣黃政雄於106年8月3日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政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傅鴻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鴻峻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政雄、證人 田展 維、 簡大為 分別於警詢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7日儲字第1060251647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紙、臨櫃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傅鴻峻固然供稱: 吳振錕 帶我去賭博輸錢, 陳佑騰 叫我提供帳戶並當車手來還,我把郵局帳戶交給吳振錕,吳振錕交給我 王八機 交代何處領錢、交付贓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19頁背面、彰化地檢署106年偵字第10336號卷第8頁、桃園地檢署106年偵字第22326號卷第4面背面),惟除上開被告供詞外,並無證據證明「吳振錕」、「陳佑騰」同屬詐騙集團成員,亦參與本案犯行,故不能認為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犯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係以單一詐欺之犯意,接續於106年8月1、2、3日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此部分僅有一個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固有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為其既已參加上開詐騙集團,且為附表編號1至8提領現金之犯行,已屬詐欺之正犯,故此部分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警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從事車手工作而牟取非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鉅大,業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1.按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且顯失公平,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改採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傅鴻峻所提領之現金218萬元,已轉交詐騙集團成員,而擔任車手報酬若干,雙方尚未談及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偵字第22326號卷第5頁、彰化地檢署106年偵字第10336號卷第8頁背面),顯然被告未能保有詐得之款項,亦未從中實際獲得報酬,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起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告訴人存款之地點及金額│被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及交通工具│├──┼────────┼──────────────┼─────────┤│1│106年8月1日中午│在高雄市彌陀區彌陀郵局,存入│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11時28分許│20萬元。│,在不詳郵局臨櫃提│││││款20萬元。│├──┼────────┼──────────────┼─────────┤│2│106年8月1日15時2│在高雄市梓官區梓官郵局,存入│同日15時44分許,在│││分許│30萬元。│桃園市○○區○○路│││││2段271號志廣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3│106年8月2日上午│在高雄市岡山區仁壽郵局,存入│同日11時44分許,在│││10時54分許│30萬元│桃園市○○區○○路│├──┼────────┼──────────────┤2段126號興國郵局,││4│106年8月2日中午│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郵局,存入│臨櫃提款50萬元,隨│││11時19分許│20萬元。│即搭乘不知情之田展│││││維所駕駛車牌號碼00│││││39-S3號自用小客車│││││離去。│├──┼────────┼──────────────┼─────────┤│5│106年8月2日13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新甲郵局,存入│同日14時6分許,在│││48分許│18萬元。│桃園市○○區○○路│││││2段126號興國郵局,│││││臨櫃提款15萬元,隨│││││即搭載不知情之簡大│││││為所駕駛車牌號碼00│││││X-9635號自用小客車│││││離去。│├──┼────────┼──────────────┼─────────┤│6│106年8月3日上午│在高雄市路竹區竹南郵局,存入│同日11時48分許,在│││10時43分許│40萬元。│不詳郵局,臨櫃提領│├──┼────────┼──────────────┤83萬元。││7│106年8月3日中午│在高雄市路○區路竹郵局,存入││││11時18分許│40萬元。││├──┼────────┼──────────────┼─────────┤│8│106年8月3日14時│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郵局,存入│同日15時16分許,在│││20分許│20萬200元。│不詳郵局,臨櫃提款│││││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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