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7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瑞勳基於施用第ㄧ級、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施用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勳坦承不諱(毒偵卷第7頁、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而被告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足參(毒偵卷第30、31、68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以及施用本案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及藥鏟1支等物品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再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88年間又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移付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月7日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於89年3月24日以88年度員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頁反面、第7頁)。本案被告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附表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7月2日確定,於104年9月11日執行完畢一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4頁反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本案警方係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尚難謂承辦員警於取得搜索票時即知悉被告涉有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再者,被告於警方搜索時主動交出注射針筒4支予警方扣案,在此之前並無任何事證可佐員警已知悉被告涉有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被告斯時仍同意與員警返回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且於其所採集之尿液尚未有檢驗結果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司法警察供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憑(警卷第7頁),可見被告知過認錯之態度,並減少司法資源耗,茲就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均未受明確之刺激;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段;於本院審理時稱:離婚、育有一名成年子女與前妻同住、獨居、現因生病而無法工作而由姊姊提供零用錢及三餐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頁正面);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然最後施用毒品時間為97年間,距本案已逾9年,且本案毒品濃度並非很高,可見其施用海洛因數量非多或期間非長,被告應無施用毒品之習慣,毒癮應不深;為家中長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附表各該編號均屬施用毒品,犯罪期間僅相距1日等情,不宜分割處理給予過高執行刑,導致處罰過重,乃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編號2所示之注射針筒4支及藥鏟1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3頁反面),是該等物品應於被告各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主文項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施用方式│論罪科刑│├──┼───────┼───────┼──────────┼──────────┤│1│106年12月10日│在彰化縣永靖鄉│被告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劉瑞勳施用第二級毒品│││晚上8時許│水尾路158號住│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處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為警於106年12月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2日,至左列地點搜索│食器貳組沒收。│││││後,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供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2│106年12月11日│在彰化縣永靖鄉│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劉瑞勳施用第一級毒品│││晚上8時許│水尾路158號住│摻水稀釋後注射身體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處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嗣為警於106年12月1│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日,至左列地點搜索│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及│││││後,當場扣得其所有施│藥鏟壹支沒收。│││││用本案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及藥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