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24號原告 洪春蘭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被告 曾金木
曾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曾金木與被告曾智鴻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等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5年11月3日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曾智鴻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被告曾金木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備位聲明第一項載明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8建號建物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7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5年11月3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復於107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17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5年11月3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17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05年11月3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⑵被告曾智鴻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金木所有;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17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5年11月3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曾智鴻應將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金木所有;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先位聲明部分:⑴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有明文。
⑵查原告與被告曾金木原為夫妻,被告曾智鴻則為原告與被
告曾金木所生之子,合先敘明。原告於105年9月27日訴請與被告曾金木離婚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後於105年12年19日原告與被告曾金木調解離婚,就剩餘財產分配則繼續由法院審理,嗣於106年4月21日就剩餘財產分配調解成立,被告曾金木本應於106年5月22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萬元。詎料,給付期限屆至後,被告曾金木仍未履行,原告乃向地政機關查詢原為被告曾金木所有系爭不動產,方知系爭不動產竟早於105年11月3日已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智鴻,事實上,被告曾智鴻並未給付任何價金予被告曾金木,被告間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虛偽買賣行為,以逃避原告對於被告曾金木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被告等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則受移轉登記之被告曾智鴻自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而塗銷所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曾金木所有,惟因被告曾金木怠於行使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曾金木行使權利, 爰先位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曾金木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曾智鴻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金木所有。
(三)備位聲明部分:⑵按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
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⑵倘鈞院認原告無法舉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法律行
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而仍為有效,惟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曾金木係在婚姻存續期間,就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且其行為時亦明知其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曾智鴻後,將使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無從實現,另被告曾智鴻長久以來均與被告曾金木同居共財,當知悉原告對被告曾金木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法律行為(若被告等2人無法證明價金之給付,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即屬無償行為,原告茲依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後,被告曾智鴻本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而塗銷所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曾金木所有,惟因被告曾金木怠於行使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仍得依據上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曾金木行使權利,爰備位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曾金木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曾智鴻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金木所有。
(四)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是被告等二人若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有效存在,即應由被告二人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間之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舉證責任之分配應以誠信原則以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就本案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2人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2人所掌握,因此被告2人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2人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況且本件被告2人係父子關係且同居共財,系爭不動產移轉時間又係在原告提出請求離婚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一個月之敏感時間,就此二親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另參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視為贈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要求近親間之買賣,應由買賣雙方負起較高之舉證責任,是本件由被告2人提出上開資料,較符合正義公平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故有必要命被告提出旨揭資料。
(五)依資料所示,被告曾智鴻年所得約在26萬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所剩無幾,可以證明被告曾智鴻沒有能力向被告曾金木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等於開庭時自認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法律關係為贈與,依民法第1020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不動產之移轉行為,已經有害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係為規避原告與被告的另案家事訴訟之行為。
(六)對證人 蔡尚 帶證述之意見:被告也自認調解書有經過雙方同意,對證人證詞無意見。
二、被告曾金木部分:
(一)因為被告曾智鴻扶養伊,所以才過戶給他,伊有去代書那裡,是代書說要這樣辦理。
(二)伊眼睛看不到,伊有去調解,但是伊沒有同意,也沒有蓋章,伊沒有帶印章,伊不知道調解書內容。伊知道對方有伊的印章。
(三)對證人 蔡尚帶 證述之意見:伊不記得過程,伊要對長女與次子提出求償,請求扶養費用。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曾智鴻部分:
(一)代書的意思說實際上是贈與的,但是因為稅捐的關係,必須要用買賣的名義。是用贈與的方式,沒有價金支付,代書說要這樣辦。
(二)當初調解,是因為伊還有一個大姐與一個弟弟,伊父親不識字,是村長跟伊爸爸去的。
(三)對證人蔡尚帶證述之意見:伊知道調解的事,伊有去,這是第四次調解,第一次在法院,第二次在埔鹽鄉公所,第三次是請議員出來調解,都沒有成功,後來伊們收到溪湖鎮公所的通知在何時到公所調解。前三次調解,第一、二次伊都有陪伊父親去,當場遭到原告辱罵。第四次在溪湖鎮公所是原告主動提出調解,伊不甘前幾次都遭到原告辱罵,所以伊就請伊們當地的村長 施瑞權 ,伊有寫了一張希望調解的內容給村長看,村長同意就是按照伊們寫的調解內容下去調解。所以調解內容第一項就有提到夫妻財產分配,第二點是伊父親對長女 曾秋萍 每個月兩萬元的扶養費用,第三點對次子 曾期楓 同意父親由長子負責到百年後,一人負責一個,男方由長子負責,女方由次子負責。伊只載伊父親跟外勞去,是她們三個人進去而已,因為伊不想再被原告罵,所以伊就在外面等。後來經過約二十分鐘左右,村長打電話給伊說調解好了,伊進去之後,調解委員有說調解好的價錢是120萬元,伊有跟伊父親確認,是120萬元沒錯,後來調解委員會的行政人員就拿資料叫伊們填寫資料、蓋章。調解書上的印章是伊蓋的,因為村長說都調解好了,伊也跟伊父親確認調解條件沒錯,所以伊就幫伊父親蓋章了,伊記得好像也有簽名,過程就是這樣。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106年溪調字第190號調解書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核字第5417號調解書呈請審核事件卷宗核對無誤,惟被告等雖對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一事亦不否認,惟否認有調解成立,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又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7條第2項及第1020條之1第1項、第1020條之2均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曾金木間有債權存在等情,並提出調解書影本一份為據,惟為被告等否認,被告曾金木辯稱:伊眼睛看不到,伊有去調解,但是伊沒有同意,也沒有蓋章,伊沒有帶印章,伊不知道調解書內容云云;然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該案調解委員蔡尚帶,其到庭證述:(法官問)兩造是如何談的?(證人蔡尚帶)原告委任的人先提條件,被告曾金木也同意,但是被告提到被告曾金木將房子過戶給被告曾智鴻的事情。我說要雙方講好才可以調解,最後就是以120萬元達成調解。(法官問)有無確認被告曾金木是否識字?有無當場朗讀或逐字解釋給被告曾金木瞭解後再簽名?(證人蔡尚帶)有跟曾金木講解調解書的內容,也有給曾金木看,之後再簽名,簽名是曾金木自己簽的。(原告訴代問)請證人確認,當時被告曾金木是用蓋章,是否是本人親自蓋章?(證人蔡尚帶)那麼久了,當時是調解委員會的幹事拿給被告曾金木看並念給他聽,曾金木看完之後,可能是幹事向曾金木拿章來蓋的等語,被告曾智鴻亦坦承:其與其父確認調解條件沒錯,所以就幫其父親蓋章等詞(詳見本院107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顯見該調解條件係經被告曾金木同意並因此成立調解,復經本院核定在案,有前開調解書呈請審核事件卷宗可稽,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曾金木間有債權存在,當屬可採。
(四)惟查被告等對於被告曾金木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智鴻一事並不否認,核與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相符,應為真實,被告等復於本院106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其二人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法律關係為贈與(詳卷內48頁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等於105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均係通謀虛偽,惟因被告二人之本意為贈與,依前揭法條所示,應適用贈與之規定,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原因雖然有誤,惟被告曾金木確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曾智鴻之意思,其登記仍為有效,僅生是否更正登記原因之問題,故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17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05年11月3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曾智鴻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曾金木所有,即非有理。
(五)但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係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既不否認,而原告於105年9月27日訴請與被告曾金木離婚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後於105年12年19日原告與被告曾金木調解離婚,就剩餘財產分配則繼續由法院審理,嗣於106年4月21日就剩餘財產分配調解成立,被告曾金木本應於106年5月22日前給付原告120萬元等事實,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家非調第358號及前開調解書呈請審核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原告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內,且自被告曾金木為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時起未超過一年,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曾金木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並因被告曾金木怠於行使權利排除系爭不動產上之侵害,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請求被告曾智鴻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曾金木所有;故原告備位聲明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二人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以備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第242條前段、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曾智鴻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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