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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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0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 被告 黃芳圓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84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更正表一)次序7被告債權額應更正為新臺幣6,312,548元(即利息部分減為新臺幣2,712,548元)。影響所及(更正表二)次序5被告債權應更正為新臺幣2,182,201元,(更正表二)次序5至9之債權分配金額依次應更正為新臺幣51,936元、58,299元、263,672元、771,971元、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百分之97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847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所分配新臺幣(下同)4,318,962元,應重新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備位聲明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表二被告次序5債權分配金額減為51,936元,並請將減少之金額115,879元按債權比例分配與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係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訴外人 張吳罕 所有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暨其上1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號)及同段408地號土地等三筆不動產。被告為前述403地號土地及179建號建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設定普通抵押權260萬元,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5日以債權金額26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106年6月28日實行分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更正表一)及(更正表二)共分配4,318,962元。
(二)依被告參與分配所提出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254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張吳罕於90年1月20日即未依約清償其欠被告之債務,乃被告遲至97年始對張吳罕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期間長達7年,且利息請求時效超過5年,張吳罕亦未聲明異議,顯不合理。被告於98年1月5日即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惟至今未曾主動對擔保之不動產行使債權,亦不合理。被告前述債權應不存在,爰為如上先位聲明請求。
(三)即使被告債權存在,因被告未能證明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則依系爭支付命令可知其利息之請求已超過5年未行使,就超過5年之部分因時效而消滅,債務人張吳罕雖未資此抗辯,但原告為張吳罕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代位為此抗辯。故依被告106年1月5日參與分配狀核算其利息計算天數應為5年又79天,則更正表一債權應減為6,312,548元【本金260萬元+利息260萬元(5年)+利息112,548元(79天)+違約金100萬元】,扣除分配金額4,130,347元後,不足額為2,182,201元。因此,更正表二次序5至9之債權受償比率應提高2.379964%,分配金額依次為51,936元、58,299元、263,672元、771,971元、3元,爰為如上備位之聲明請求。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被告於前述260萬元設定抵押權登記時,當場交付訴外人張吳罕5萬元,嗣於89年12月29日匯款255萬元予張吳罕,此有張吳罕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可稽,足見被告之債權屬實。又被告此260萬元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90年1月19日,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債權之消滅期間係自90年1月19日起算,又借款債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則被告所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於105年1月19日始有屆期之虞,被告於97年聲請支付命令時,並無消滅時效之情。況被告早於97年間即向訴外人張吳罕請求清償債務,除由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外,期間更多次聲請參與分配,非如原告所稱僅於106年1月5日始對債務人張吳罕請求清償債務。至利息之時效抗辯部分,被告無可中斷之事由提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張吳罕之不動產,其中前述403地號土地及179建號建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登記為被告,設定普通抵押權260萬元,被告並於106年1月5日據系爭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6月9日作成更正表一及更正表二之分配表,定於106年6月28日實行分配,被告共分配4,318,962元。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准予核發,債務人張吳罕對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異議而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登記謄本、被告參與分配狀、系爭執行事件106年6月9日作成之更正表一及更正表二分配表及系爭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稽,本院亦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宗核係相符合,自堪採信屬實。
(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債權不存在,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分配金額應重新分配予其他債權人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略指於89年12月間辦理前述26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被告即已交付5萬元之借款張吳罕,嗣於89年12月29日再將餘款255萬元匯款予張吳罕,此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90年1月19日,被告於97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時效迄今並未消滅,債權存在等語。經查,被告所辯匯款部分核與卷附帳戶名張吳罕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內頁、與該銀行回覆本院檢具相關期間迄今之交易明細;以及本院函詢帳戶名被告,原為中央信託局員林分局、現屬台灣銀行員林分行之相關期間迄今之帳戶明細內容相符,原告亦表示無意見,自堪採取。又被告與張吳罕之借款債權時效,合屬民法第125條所定之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被告既於97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9條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再依第137條重行起算時效,迄今自無債權罹於時效之情事。此外,原告就此主張被告債權不存在,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應負舉證責任,乃原告迄未舉證可信,故原告此部分先位聲明之主張自難採取。
(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部分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債務人張吳罕提出時效之抗辯,此部分利息額原告即不應受分配,應再計算由更正表二次序5-9之債權各分配51,936元、58,299元、263,672元、771,971元、3元部分,被告陳稱,利息部分被告沒有中斷時效之事由等語。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外,本院調閱相關債務人張吳罕歷來之執行資料,計有92年度執字第4404號、97年度執字第21543號、99年度司執字第29070號、99年度司執字第44500號、99年度司執字第37718號、103年度司執字第5703號、104年度司執字第26774號等,核知被告殆自99年2月15日具狀聲明參與97年度執字第2154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分配後,並無其他聲明參與分配之情。從而,原告以被告係於106年1月5日具狀向本院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原告代位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計算如上剔除利息債權超過五年之部分,再更正分配於更正表二次序5-9之債權人各51,936元、58,299元、263,672元、771,971元、3元,應可採取。
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先位聲明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聲明請求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