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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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30號)暨移送併案(94年度毒偵字9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併辦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於民國91年7月21日,以91年度少調尋字第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嗣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
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3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並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悟,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月30日晚間止,連續在其花蓮市○○路○○○巷○號等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連續施打海洛因多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或置於鋁箔紙上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5月1日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通知甲○○(為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到警局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4年5月1日經花蓮分局員警通知到警局後,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其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所附之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毒品案件犯嫌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可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另查,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於民國91年7月21日,以91年度少調尋字第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供參,是被告之罪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分別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函請本院併案審理被告於94年5月1日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該犯罪事實與上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本應予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年僅二十歲,而有前述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屢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上開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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