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可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蕭可賢(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6年1月3日遵期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於105年1月24日騎乘機車遇警方攔停酒測,因酒測紙本無法印出,警方欲再度施測遭伊拒絕,竟另開立拒絕接受酒測之罰單及扣車,嗣警方於同年2月26日通知伊赴警局製作筆錄後,以伊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偵辦,此作法應違背辦案原則,另警方於原審時提出之列印報表所載施測日期為105年1月21日,與本案酒測時間不符,伊未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承認自身酒測值為每公升0.67毫克云云。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於105年1月24日晚間飲酒後,自桃園市○○區○○路與江南三街交岔路口某檳榔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迨同日晚間11時2分許,行經同市區○○路與江南十街交岔路口之際,遇警攔停,經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67毫克之事實,係依憑證人即本案執勤警員 陳柏儒 之證詞暨其職務報告、警方密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圖、系爭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暨使用(維護保養)手冊、系爭酒精測試器之列印報表等證據,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另審酌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經警攔停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理由等旨。自形式上觀察,均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無認事用法違誤、量刑明顯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警方另行舉發其拒絕接受酒測乙事,顯與本案犯罪無涉,而系爭酒精測試器之列印報表,經證人陳柏儒提出後,原審已當庭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閱覽,雙方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再聲明異議,且該報表確有列載「23:0724/01/20160.67」之酒測紀錄(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第25頁),被告空言否認原審已詳為審酌認定之事實,又憑空指稱警方辦案不當,關於證據能力及內容之指摘更與卷證不符,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原判決第3頁第22列之「105年1月21日」,顯係「105年1月24日」之誤載,此部分內容所由生之上開列印報表,亦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提示予被告閱覽及表示意見,並未影響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故應由原審另以裁定更正,尚不得執此遽認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胡宗淦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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