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港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91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翊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99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翊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翊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數額,暨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所得之橡膠墊1片,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後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92號

  被   告 許翊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許翊珊於民國114年9月22日10時31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見 鄭凱允 所放置之黑色塑膠墊1片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黑色塑膠墊1片得手。嗣經警據報通知許翊珊到案說明,並扣得黑色塑膠墊1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凱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翊珊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凱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黑色塑膠墊1片,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少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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