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五三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如附件所示之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對相對人所發臺北一一二支郵局第二○八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聲請發還擔保金,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原本各一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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