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雋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133、3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雋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陳雋崴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4月12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里路○○○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自路旁欲起步駛入大里路,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駛入大里路,適 歐銀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儷文 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歐銀錄、陳儷文人車倒地,使歐銀錄因而受有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頭部多處部位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陳儷文因而受有下背、左手、右膝、右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歐銀錄、陳儷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歐銀錄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歐銀錄、陳儷文受有上述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起步前 伊有 先查看後照鏡無來車,雙方撞上才發現對方等語。惟查:
㈠陳雋崴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
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里路○○○號前由南往北方向欲起步駛入大里路,適告訴人歐銀錄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陳儷文同 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歐銀錄因而受有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頭部多處部位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陳儷文因而受有下背、左手、右膝、右足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61頁),核與告訴人歐銀錄、陳儷文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5至30頁、偵卷第7頁),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翻拍畫面4張(見警卷第33至35、47至51、69至9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告訴人歐銀錄、陳儷文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急診救治,分別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參,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歐銀錄、陳儷文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㈡按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1頁),其自應知悉並遵循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1至73頁),被告卻未看見自後方駛近之告訴人歐銀錄,足認其並未確實查看後方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因而撞及告訴人歐銀錄所騎機車,足認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且自監視器錄翻拍畫面觀之,被
告車輛準備駛入大里路之際,與告訴人歐銀錄騎乘之機車距離甚近,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見警卷第93頁)在卷可憑,且該路段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已如前述。衡情,若被告有確實注意查看後方有無來車,定能發現告訴人歐銀錄,實無待發生碰撞時才發現告訴人歐銀錄之理。被告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第284條規定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經刪除)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換算後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即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造成上揭傷勢,乃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處斷。
㈢按自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
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被告固有於事故發生時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惟被告嗣後經警方依法通知未至警局說明,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拘票拘提不到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通知書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3至8、13、15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法傳喚仍未到庭(見本院卷第45頁),難認被告有何接受裁判並悔罪投誠之意,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上開車輛因過失撞及告訴人歐銀錄、陳儷文,致其等受有前述傷害程度非輕。並斟酌被告並未完全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