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孟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8
06、319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1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35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9條係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54條係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前開規定修正後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為換算成新臺幣之金額後予以明定,並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駕車追撞告訴人甲○○車輛之行為,致告訴人同車女兒張○庭受有傷害及告訴人車輛毀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就前開傷害、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開傷害犯行雖致告訴人該時年僅8月之女兒受有傷害,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車輛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內尚有稚齡之幼童存在,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對兒童犯罪之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僅因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竟連續3次駕車追撞告訴人車輛之車尾,致告訴人女兒因而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且致告訴人車輛右後方保險桿、後車廂及排氣管損毀;又被告因前開行車糾紛案件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開庭時,竟於偵訊結束後、步出偵查庭外時,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經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認為被告是惡意的,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醫療業務工作,離婚,每月需給付前妻、兒子贍養費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806號
第31982號被告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彥价 律師
常照倫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丙○○(涉犯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6月
22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黎明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青海路2段與逢甲路交岔路口時,與甲○○(涉嫌公然侮辱等,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間,因行車發生糾紛,詎丙○○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自甲○○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連續3次蓄意衝撞其後車尾,致甲○○之女張○庭(000年00月生)因而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且致令甲○○之上開車輛右後方保險桿、後車廂及排氣管損毀而不堪使用,以此方式毀損甲○○之物。
㈡於108年11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丙○○(涉犯傷害等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因上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傳喚通知到庭接受偵訊完畢後,雙方走出本署第13偵查庭外時,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甲○○辱罵「幹你娘」等穢語,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告訴暨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偵查│1、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被告有開車往前撞告訴││││人車輛數下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太緊張了才││││撞上去的云云。││││3、被告於偵查庭外有罵││││「幹」,並以手推告訴││││人手肘等事實。惟辯││││稱:並沒有對告訴人罵││││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被害人張○庭受有上開傷害│││斷證明書│之事實。│├──┼───────────┼────────────┤│4│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錄影│全部犯罪事實。│││畫面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毀損、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而觸犯傷害、毀損犯行,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傷害與公然侮辱部分,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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