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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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郭順鑫受刑人郭義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順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郭順鑫因被告郭義豪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郭義豪釋放,茲因被告郭義豪逃匿,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郭義豪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具保人郭順鑫依檢察官之指定,繳納現金1萬元作為保證金後,本院將被告郭義豪釋放。嗣被告郭義豪所涉案件經判刑確定,聲請人遂依被告郭義豪之住所傳喚、拘提,被告郭義豪未到案執行,具保人郭順鑫經聲請人合法通知後亦未偕同被告到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8月1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70363869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證。綜合上情,足認被告郭義豪已經逃匿,依前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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