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66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楊東憲 被告 劉昭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2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7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99,654元、利息8,795元、帳務管理費2,000元未為清償,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帳務資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6,7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