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3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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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9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五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七七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零日(原告住所與本院同係在高雄市),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法官邱政強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慧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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