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416號聲請人 戚品淑 相對人山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詠淇
許逸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二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98年度裁全字第4302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400,000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22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庭函(以上均為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相對人山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解散登記,且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即 林兪安 、楊詠淇、許逸喬為清算人,然林兪安已於98年6月26日死亡,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除戶謄本可稽。是以,應以楊詠淇、許逸喬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247號及98年度司執全字第1359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及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