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名翔選任辯護人葉又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名翔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李名翔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指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
1項加重強盜未遂等罪嫌,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嫌,乃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屬重罪。又被告犯後旋即躲藏至瑞芳,直至102年8月30日始出面投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先強取被害人 胡有蘭 之計程車,犯後再經由不知情之洗車業者,清洗前開犯案使用之車輛,事後又將其犯罪所使用之槍彈丟棄,其犯案計畫縝密,可見一斑,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後續之審理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2年12月6日執行羈押,該羈押期間即將於103年3月
5日屆滿。
二、茲本院於103年2月12日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認本院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