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56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威智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102年度訴字第4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威智請辯護人表達,請讓被告交保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7月5日,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惟有證人 林家輝何英明陳意如黃茹岳劉嘉茂陳正利王進欽 之證述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診斷書及病歷、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病歷、同院102年4月10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勘(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5月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佐,應認被告犯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依上開證據資料,被告本案中為實際主導案情之人可能性極高,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可預期若將來遭判刑確定,刑度不輕,且被告到案後,始終推卸罪責,難認其能坦承面對本案之審理、執行等程序,被告日後逃匿、規避審理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02年7月5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被告雖於本院102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時透過辯護人表示,希望可以交保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變更原處分之事證,本院審酌卷內資料認為,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昱辰
法官陳美利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