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72號
102年度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坤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原訂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又「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284條、第312條亦規定甚明。
由上規定可明,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之。
二、本案原訂民國102年8月29日下午5時宣示判決,惟因該日遇 康芮 颱風來襲,經雲林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而有不可抗力之情形發生,未能即時宣示判決,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重大事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