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不服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一號抗告人 李名翔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羈押之裁定(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名翔被訴強盜等罪案件,其犯罪嫌疑重大,經原審法院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又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十月在案(現上訴第三審法院中),且抗告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其所犯上述二罪均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乃裁定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予以羈押(第三審羈押)。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原已經受原審法院裁定羈押(第二審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下稱台北看守所),惟伊因罹患「椎間盤突出症」(即俗稱「骨刺」),致坐骨神經疼痛,嚴重影響生活作息;台北看守所雖曾派員戒護伊至新北市亞東紀念醫院診治;惟該醫院醫師僅開立具有嗎啡成分之止痛藥供伊服用,並建議伊應至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進行手術治療,否則其身體將有癱瘓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被告現罹患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法院不得駁回。伊既罹患上開疾病,亟須轉至台大醫院開刀治療,否則顯難痊癒,自應准其具保停止羈押。乃原審法院竟於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裁定將伊羈押,此項羈押之裁定自屬違誤,爰請求立即停止羈押,將伊釋放云云。
惟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羈押要件,暨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法院不得駁回其聲請以外,其應否羈押,應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或判斷之事項,苟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抗告人所犯加重強盜等罪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及四年六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十月在案,現提起第三審上訴中。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定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其所犯各罪均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乃裁定自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予以羈押,經核並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雖謂其罹患「椎間盤突出症」,致坐骨神經疼痛,在羈押中經台北看守所派員戒護至亞東紀念醫院診治;該醫院醫師建議其應至台大醫院進行手術治療,否則其身體將有癱瘓之虞云云。惟抗告意旨所指上述情形,要屬被告受羈押後,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而得以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與羈押之裁定有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關;況抗告人是否確實具有上述事由,仍須經過相當之調查,始得以資認定,尚非得以此事由指摘原審法院羈押之裁定為不當。是本件抗告意旨以其身罹疾病有保外就醫之必要,而指摘原羈押之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若有上開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自應依法向原裁定羈押之法院聲請,而非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主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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