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成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6年7月26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165573號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06年7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1060054407號函」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前開二罪,一為故意,另為過失,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6年7月26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165573號函1紙在卷可參,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此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告訴人陽心國雖因上開車禍受有右側踝骨折、顏面撕裂傷3公分長、顏面多處擦傷之傷害,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車禍地點非屬偏僻路段,告訴人經送醫救治後,已經診治,可徵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且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棄之不顧,使之所受傷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當具一定程度之可責性,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重,被告逃逸之舉對之造成之危害相對猶輕,且被告自審理中已表明有和解意願等語,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亦積極到庭,惟因告訴人未到而無法進行調解,此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可佐,堪認尚存善後彌損之誠,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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